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世楨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艾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6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雖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每月協商金額負擔過重,無力繼續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因部分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且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更生開始裁定前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就債務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02 年3 月30日北院木95執辰字第60941 號執行命令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所示,除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營利所得十餘元外、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家公司)南門分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外,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臺北地檢署之薪資收入,並無其他財產,且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已於102 年6 月中旬自吉野家公司離職,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地檢署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 萬4350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045萬5504元,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亦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