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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鎮宇(原名李正誠、李厚道)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鎮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有二:㈠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之行為;㈡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間聲請清算,獲鈞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另於98年7月7日獲鈞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不免責裁定,復經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聲請人於99 年1月起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迄今,繼續清償債務,已清償達各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再度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均到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明聲請人清償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數額,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另10

3 於12年22月具狀稱聲請人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不免責事由,不應予聲請人免責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鎮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聲請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 號裁定自97年12月1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以其符合101 年1月6日依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要件再度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前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97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2 號、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

,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免責之規定:

1.第三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資產公司)於99年5月12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執行在案,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之薪資債權,後嘉億資產公司於99年7月5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佳信公司。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前於99年

9 月29日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執行程序,於102年12月23日撤回,復於103年2月5日對債務人聲請執行,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執行程序,後於103年8月26日撤回。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撤回執行前,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3年2月17日製作扣薪債權分配表,記載:債權人佳信公司債權金額176 萬8420元,利息違約金其中⑴80萬9395 元自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1%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25萬元,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1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金額48萬1729元,利息違約金其中⑴28萬1978元自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

⑵19 萬4644元,及自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103年2月17日分配表)。

該分配表分別於103年2月19日送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及第三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103年2月24日送達債權人佳信公司、103年2月19日送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務人皆無爭執分配表債權,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99年度司執字第9243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3號卷宗,核屬事實。

2.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及清算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編製債權表送達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確定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未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無確定債權人債權總額,則債權人持續加計利息、違約金,債權額無限循環增加,聲請人於101年8月23日裁定不免責後,何時清償數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符合規定得聲請免責,具高度不確定性,對聲請人甚為不利,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本院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既然其等收受前揭103年2月17日分配表後皆無異議爭執,亦未見兩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分配表所示債權額為計算基準,且兩造均表示對於該本金之計算沒有意見(見103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自應以該本金計算為據,即中國信託得請求之本金為48萬1729元、佳信公司得請求之本金為176萬8420元;至於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97年12月10日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日為止,經計算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計有利息42萬9675元、違約金5萬5267元得向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佳信公司有利息45萬7309元、違約金9萬80元得向債務人請求,惟債務人(即聲請人)行使利息違約金時效抗辯,故分配表所示債權,扣除利息、違約金後,債權人佳信公司債權為176萬8420元,中國信託銀行債權為48萬1729元,本院以此認定債務人是否持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

2.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清償之數額,債權人佳信公司於103 年

12 月22日具狀表示迄今受償金額114萬4639元;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3年12月25日陳報受償金額8萬2920元,聲請人對之無意見(見103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並於104年1月5日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1萬3426元,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共計受償9萬6346元(計算式:8萬2920元+1萬3426元=9萬6346元),債務人清償債權數額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占其債權額比例」所示,各債權人受償額比例均達其債權額20%。是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持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需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佳信公司主張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後,並未遷離租賃房屋,每月持續支付租金1 萬4700元,未改善其奢侈浪費消費行為,雖清償數額達債權人債權額20%,仍應不予免責云云。查聲請人前因收入每月既僅有約2 萬7000元,且其中尚包含政府補助金8000元及親友接濟8000元,支出高達全戶收入逾半數之金額用以給付房屋租金1 萬4700元,並有網路費及MOD費用達1350 元,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未撙節開銷,控制支出,具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裁定不免責。經訊問聲請人稱:我的女兒18歲前必須要承租在萬芳國宅以方便就讀文山特教學校,因為我的女兒有重度多重器官障礙,只有文山特教學校可以就讀,所以承租1萬4700元的國宅實屬不得已之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三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每月薪資收入3萬9170元,已高於原先2萬7000元甚多;且已無MOD費用支出,衡酌聲請人雖仍住於原地,每月房租支出1萬4700元,然聲請人現工作收入相較過去大幅提高,又考量聲請人女兒罹病就學之情狀,雖聲請人房屋租金占薪資收入約三分之一強,惟聲請人之收入已提高,又租屋支出雖略高,惟尚稱合理合情;又薪資扣除房租後亦無礙其正常生活開銷,認聲請人現房租支出1萬4700元,非奢侈浪費之行為。

2.債權人佳信公司再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項目多為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猶持續借款及為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云云。惟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 號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裁定,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而依據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聲請人據以再度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以聲請人具奢侈浪費情事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本件之佳信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雖另有玉山銀行103年8月11日1萬5840元之消費,惟該筆係公務員國民旅遊卡之消費,然該筆消費已清償,尚無積欠及奢侈浪費之情事(見104年1月26日聲請人所提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又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無預借現金,消費皆全額繳清無延遲,可見聲請人已無支出超逾收入之情,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聲請人奢侈浪費情事,足認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具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復無消債條例其他應不免責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已 │ 債權人 ││ │ (新臺幣) │ │ 受償金額 │受償額占││ │(103年2月17日│ │(新臺幣)│其債權額││ │ 分配表) │ │ │ 比例 ││ │ │ │ │ │├────┼───────┼────┼─────┼────┤│佳信資產│176萬8420元 │78.59% │114萬4639 │64.72% ││管理有限│ │ │元 │ ││公司 │ │ │ │ │├────┼───────┼────┼─────┼────┤│中國信託│48萬1729元 │21.41% │9萬6346元 │20% ││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