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湯敏慧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4日領取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4萬2394元,雖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12月18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可處分所得,惟前述所得是否有剩餘仍待查證,如有剩餘而未陳報於財產清冊中,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隱匿財產情事,請鈞院查明是否有剩餘及花費用途,因領取時點與聲請前2年時點非常接近,仍有隱匿財產之可能,原裁定未查明前開情事,即逕予相對人免責,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自102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2年8月15日發函通知第三人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相對人將其名下保單解約後,將解約金總計5萬4191元解繳到院,於102年9月16日作成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02年10月2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自陳其原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因病留職停薪後即遭資遣,並於100年10月30日領取資遣費後即未再覓得工作,端賴內政部核發相對人8200元、其子6600元及其女4700元,總計1萬9500元之補助款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8年12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1、119至130頁、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相對人於本院102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收入僅政府核發之社會扶助費共1萬9500元,惟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社會補助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11月間領取勞工退休金74萬2394元,其領取時點近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相對人並未陳報該所得,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於99年10月6日退職,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85萬227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規定扣減其全數之勞工保險抒困款本息10萬9881元後,實發74萬2394元,於99年11月4日核付,相對人係於99年11月9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7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4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24頁),而相對人係於101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於99年11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一切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未申報此項收入,尚不足以遽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五)又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前夫結婚及生育子女後,前夫事實上均無工作,所有生活及養育子女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入不敷出、法院強制扣薪、補助金微薄之情形下,長期向親友借貸,至99年底已高達近65萬元,加諸相對人於99年7月因膝蓋開刀,復原緩慢無法繼續於雙和醫院工作,當時雖有社會局核發生活補助1萬2728元,然仍不足支付生活費用,因而於99年10月申辦退保,並將取得款項清償親友約65萬元,剩餘不到10萬元,係作為相對人母子3人當時所需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8日板院輔98司執木字第18017號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8年12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再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對人於99年10月6日起即留職停薪,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僅賴每月1萬2728元(99年11月至100年12月)、1萬9500元(101年1月至10月)之補助款維生,顯不足支付其與應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257元,堪認相對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係維持其與2名子女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自非清算財團之範圍。況本院於102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相對人名下帳戶內之餘額亦所剩無幾,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99年11月9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清算程序開始時仍然存在,是相對人未申報此項所得,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豪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