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豐彥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鈞院民國103 年6 月12日之調查庭中,以相對人未陳報有無子女及子女有無給付扶養費用等,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
2 、8 款隱匿財產及真實收入之不免責事由。該時相對人陳稱其有一女兒,不知年齡及有無工作,鈞院雖令相對人於2週內就抗告人質疑之處為陳報,惟相對人嗣後並未向鈞院陳報,原裁定亦未查明前開情事,即逕予相對人免責,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相對人自102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本件清算財團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149 元(即相對人名下存款18元及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1,131 元),低於清算程序已支出及尚須支出之程序費用2,924 元。經司法事務官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3 年3 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未陳報有無子女及子女有無
給付扶養費用等,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隱匿財產及未盡說明義務等不免責事由一事,未為調查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縱相對人確有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女兒)存在,亦於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時,始有受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否則其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又據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所得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款8,200 元,而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共為8,200 元(含伙食支出6,900 元、水電費200 元、房屋租金1,000 元及交通費100 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第11頁),堪認相對人每月所得足敷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無須受其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且縱相對人之女兒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該費用亦應以供相對人維持生活即足,尚難要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給付高於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扶養費與相對人。況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是雖相對人每月無任何餘款可供清償債務,仍不得以此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因相對人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已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原裁定就相對人有無子女及其子女有無給付扶養費用等雖未為調查,亦應對相對人是否應免責等,並無影響,亦難謂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何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未陳報其有無子女及其子女有無給付扶養費用等,有故意違背說明義務及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云云,並不可採;又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無債務人有其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