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朱正國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朱正國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已有可處分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生活必要之清算原因,須其妻支援,猶未儉省支出,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於萬岳體育用品店、涮八方紫銅鍋餐飲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各新臺幣(下同)13,389元、2,211 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然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嗣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㈠審始改判有罪,抗告人上訴至最高法院遭駁回後,抗告人乃遭改判有罪確定,該判決實出乎其預料。而抗告人原任職於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即停職,嗣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抗告人獲復職,直至101 年7 月間,始因有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而遭免職。而抗告人在職期間,每年有公務員休假補助16,000元,此筆補助若未依規定消費視同放棄,當時抗告人服務機關係由玉山銀行配合辦理所屬人員休假補助之消費,而抗告人於10
0 年4 月4 日國定假日期間,帶同其妻、2 名子女及父親前往玉山銀行指定店家消費,於涮八方紫銅鍋餐飲共5 人用餐消費2,211 元,並於萬岳體育用品店為抗告人自己及2 女各購買球鞋一雙,為其妻購買運動褲2 件,為父親購買防寒外套、運動毛襪及護腕等,消費共13,389元,並因汽車加油消費400 元,上開3 筆消費均係使用玉山銀行所核發之國民旅遊卡所為,此筆16,000元補助款並獲准核銷,於100 年11月
3 日匯入抗告人之郵局帳戶,而公務員休假補助款,原在於供抗告人休閒渡假之用,抗告人不願獨享,於玉山銀行指定店家,為其妻女賀節聚餐、購置全家大小需用之衣物及未汽車加油,就其消費內容及金額觀之,實未逾越一般人之程度,況此筆公務員休假補助款,若位消費即視同放棄,抗告人自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情形,原審以該消費遽認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並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實嫌速斷,而非有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規定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之前段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之意義,乃花費金錢或其替代物或因此承擔債務於非屬一般人生活所需且已明顯超越一般生活之物質享受者,其程度較修正前之「浪費」其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之意義為逾越必要之消費程度者更高,是以一般生活所需遮蔽風雨、維護人身安全之居住環境,或日常生活盥洗、食品保存、寢枕起居、社交往來及學習環境等需求之滿足,只要仍在一般人生活所需範圍內,當不屬於此所謂奢侈之行為;而所謂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冀以一時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又該條款所謂「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係指賭博或相當於賭博之投機行為而言。又修正後之後段以具體之計算標準取代修正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適用此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予以限縮;且將此事由明文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立法理由並揭櫫修正前同條第4 款之規定,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修正前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足見,從文義解釋、修法後法律文字用語之變更暨修正理由觀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已限縮不免責事由,故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應有別於修正前之標準,方屬適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1 年9 月11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
6 號裁定抗告人自102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認抗告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前於101 年6 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嗣於102 年11
月19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又抗告人於本院102 年3月2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監所每月收入僅約1、2 百元等情,此據抗告人之配偶蔣素梅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卷第34頁反面,下稱原審卷),又抗告人已遭免職,假釋出監後無擔任公職,亦無固定所得乙節,亦經抗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抗告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目前年已39歲,因入監服刑而遭解職失業,目前未有固定收入,要非無因。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00年4月4日
在萬岳體育用品店、涮八方紫銅鍋餐飲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各1 萬3,389 元、2,211 元,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而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然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業如原審認定在案,堪認抗告人為非具清償能力之人,則自無適用該規定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此一要件。且據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消費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抗告人於此2 年間該等消費所負債務之總額僅32,000元,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況原審以抗告人於100 年4 月4 日於萬岳體育用品店、涮八方紫銅鍋餐飲店各消費13,389元、2,211元為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之部分,係因抗告人斯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員警,而於100 年4 月4日休假前往該等處所依該補助所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所享有之強制休假補助費,即國民旅遊卡每年16,000元之旅遊補助之福利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103年3 月28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使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於體育用品專賣店、餐廳所為之上開刷卡消費,乃行使其享有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權利,自難認此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浪費行為。則抗告人主張前開消費為公務員之休假補助,若未依規定消費視同放棄,並非奢侈、浪費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審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未節省開支,而於體育用品店、餐聽持玉山銀行信用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各1 萬3,389 元、2,211 元,屬不必要之奢侈浪費,其情節非輕微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予免責,尚有未洽。是以,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為上開消費遽認抗告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認抗告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且情節非輕微,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免責之情事,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