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孟涵(原名施淑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民國101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第
1 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72期清償
110 萬0,283 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所從事家庭代工之工廠倒閉,且未給付聲請人薪資,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無法再繼續清償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約定自101 年1 月起,分72期清償,零利率,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 元,第72期清償110 萬0,28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經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2 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主張該清償方案係以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平均薪資7,500 元作為還款來源,嗣因家庭代工老闆惡性倒閉,其未領得應領薪資,致無法如期繳納每月應清償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7頁)。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係自100 年12月1 日起,以非凡聯業有限公司為勞
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為1 萬7,88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變更投保薪資為
1 萬8,780 元,於101 年5 月10日退保。嗣自101 年10月15日始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勞保投保單位,惟僅投保16日後,即於101 年10月31日退保,復自102 年4 月23日起,始再以馬偕紀念醫院為勞保投保單位加入榮保至今,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101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聲請人於101 年度之總所得為14萬3,9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 萬1,992 元(計算式:14萬3,900元÷12= 1萬1,9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不足支應聲請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2 萬0,016 元。堪認聲請人於101 年毀諾時之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不足清償協商方案,且其收入減少係因僱主惡性倒閉未給付應付薪資,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次查聲請人現於馬偕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員,自102 年5 月起
至103 年5 月之薪資所得共33萬1,914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 萬5,532 元,另102 年度有年終獎金3 萬3,001 元(每月平均2,75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其自102 年5 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第119至124頁),參以聲請人自陳其除於長女(00年00月00日生)出生後未滿2 歲前,領取育兒補每月1,100 元,及其次女(103 年4 月14生)出生時領有臺北市生育補助2 萬元外,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津貼3,900元(此部分將從聲請人及其配偶所負擔扶養費扣除,不列入聲請人可支配所得內,詳下述),無他補助或津貼(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8,282 元(2萬5,532元+2,750元),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6日陳報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共1 萬2,416 元(含個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500 元、瓦斯費1,200 元、室內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1,000 元、日常用品費用750 元、行動電話費1,266元、租屋場地設施使用費200 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每月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計共2 萬0,416 元。經本院命其提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及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依據及如何與其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提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財產資料,惟聲請人僅陳報因其配偶工作不穩定,致其負擔多數家中開銷,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配偶每月所得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配偶又擁有兩部車輛及一筆田賦等財產,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之家庭費用開銷(如水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日常用品及租屋場地設施使用費),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始為妥適。又聲請人陳報其已購買呼吸器,每月無需再支出呼吸器租賃費用,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0,841 元【含個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費250 元(原為500 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瓦斯費600 元(原為1,200 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室內電話費250 元(原為500 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醫療費用1,000 元、日常用品費375 元(原為750 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行動電話費1,266 元、租屋場地設施使用費100 元(原為200 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陳稱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 萬6,000 元,惟並未提出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依據,然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分別為
4 歲及甫出生未滿1 歲,仍應受聲請人扶養,應屬無疑,且聲請人所列之扶養費用,尚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 萬6,000 元之扶養費乙節,尚難認有浮報之嫌。惟聲請人家庭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津貼3,900 元,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補助款存入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以前開扶養費用1 萬6,000 元,扣除聲請人家庭目前每月所領津貼3,900 元後,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實際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2,100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應為6,050 元(1萬2,100元÷2=6,050元)。綜上,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6,891 元(1萬0,841元+6,050元),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 萬8,282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 萬1,391 元。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08 萬2,078 元(含臺北市監理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債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聲請人於103年8月19日所陳報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5至127頁),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又因聲請人之次女甫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是否亦領有補助或津貼,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應查明該補助或津貼是否需列入家庭每月收入或是否應由扶養費中扣除等。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