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6 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魏雅萍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雅萍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為有固定收入之護理師,因債務人之公公於民國102 年5 月發生車禍後,債務人配偶需在家照顧債務人公公及4 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需獨力負擔龐大家庭開銷而向銀行借貸,以紓緩現金不夠支用之困難,因而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28 萬474 元不能清償,前於99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故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及其配偶邱華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及其配偶邱華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債務人配偶邱華榮、未成年子女邱OO、邱OO、邱OO、邱OO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職證明、薪資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3年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公公邱和洲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26至28、30至34、70至137頁),復據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當時協商條件為利率8.88%、180期、每期繳納1萬1548元,惟因債務人之其他債權銀行大多表示債務人有在半年內密集消費借款之傾向,且金額高達47萬元,故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3 年3 月27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67頁),聲請前2 年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房租1 萬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個人日用品費3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900 元、手機費300 元,並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8 至161 頁),總計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 萬3400元(計算式為:
5000元+1萬元+6000 元+1萬元+300元+300元+600元+900元+300元=3 萬3400元),扣除其配偶及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6000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400元,雖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
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標準,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適當。
(三)復債務人係於103 年1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而據債務人及其配偶邱華榮、4 名未成年子女之上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薪資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3、79至80、83、85至
86、92至94、98至100 、104 、107 、116 頁),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1 月8 日至103 年1 月7 日)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親屬之所得包含:債務人於葡眾企業兼職1320元;債務人曾任保險業務員之續佣金8023元、2289元;債務人懷孕補助2 萬元;北市社會局低收入懷孕補助1 萬5000元;勞保生育補助2 萬1000元;自101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領取育兒津貼共計8 萬9145元;債務人配偶邱OO薪資101 年1 月起至
103 年1 月止薪資收入為5 萬4260元;力行國小匯入邱
OO、邱OO帳戶各5900元;債務人自101 年4 月起任職於世誠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收入9450元、2 萬5110元、2 萬4120元、2 萬2860元、2 萬6280元、2 萬4390元、2 萬3670元、2 萬3490元、2 萬3760元、2 萬3760元、1 萬9440元、2 萬3670元、1 萬6650元、1 萬8180元、1 萬6110元、2 萬710 元、2 萬4700元,共計領得薪資為36萬6350元(計算式為:9450元+2萬5110元+2萬4120元+2萬2860元+2萬6280元+2萬4390元+2萬3670元+2萬3490元+2萬3760元+2萬3760元+1萬9440元+2萬3670元+1萬6650元+1萬8180元+1萬6110元+2萬710 元+2萬4700元=36萬6350元);是以,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前2 年內即101 年1 月8 日至103 年1 月7 日之總收入為58萬8515元(計算式為:1320元+8023 元+2289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1000元+8萬9145元+5萬4260元+5900 元X2+36 萬6350元=58萬9187元),以此收入顯不足支付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總額80萬1600元(計算式為:3 萬3400元X24 =80萬1600元),遑論有何餘額償還協商還款金額,足見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