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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愛玲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條第7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清償方案為分12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2,028 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成立時,係因聲請人之婆婆將轉買房屋之餘款給予聲請人,是當時聲請人尚有辦法清償前開協商方案。嗣因聲請人之配偶罹患糖尿病,需支出大筆醫藥費用,且於聲請人配偶於住院期間,並無法工作,致家庭收入銳減,僅仰賴聲請人於小吃店工作每月僅2 萬餘元之收入,及婆婆給予之賣屋剩餘款維生,因此使該賣屋剩餘款消耗殆盡。再聲請人又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3 萬餘元後,已無餘額再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華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華泰銀行提出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 萬2,08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陳稱當時為小吃店員工,每月工資約為2 萬元,係因聲請人之婆婆將賣屋餘款贈與聲請人等,使聲請人尚可依約清償,惟因聲請人之配偶罹病,支出大筆醫療費用,且聲請人家庭收入銳減,致聲請人家庭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再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至44頁、第56至58頁)。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自94年1 月28日起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於95年3月1 日退保,嗣自95年7 月3 日起另以陳園小館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於96年7 月1 日變更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於97年3 月3 日退保。迄至99年3 月23日起始陸續以○○烘培食品有限公司、苗栗縣西服製作業職業工會、○○鮮物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8頁),堪認聲請人於97年毀諾時之收入顯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於97年毀諾,應非可歸責。

㈢再查聲請人現於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至同年

12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為37萬1,995 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 萬1,000 元(係以聲請人之應領薪資債權及年終獎金

2 萬5,000 元平均計算),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精品食材股份有限公司、○○鮮物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56頁、第70至72頁)。又聲請人之次子自101 年1 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聲請人之長女現每月則領有1,900 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每學期領有交通補助500 元(每月約83元),另聲請人自103 年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 元,有聲請人及其次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89頁至96頁)。是聲請人家庭現每月總收入應為4 萬3,883 元,故本件應以聲請人家庭每月收入總額,做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原主張其家庭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4 萬1,788 元(

見本院卷第20頁),包含伙食費2 萬元(含聲請人及其次子及長女)、水電費500 元、瓦斯費500 元、網路費400 元、家用電話及電信費3,000 元、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交通費1,800 元、勞保費388 元、管理費200 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1,000 元、子女教育費2,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款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又聲請人之次子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而聲請人之長女則未成年,再聲請人之配偶已於101 年1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就學貸款預收款證明、分期還款憑單、仁愛國民中學代收代辦費繳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83至84頁),堪認聲請人之次子及長女現仍須受聲請人之扶養。再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就養給與款項1萬4,150 元,且據聲請人陳報,其母親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約為6,300 元(含伙食費5,000 元、電話費300 元、醫療費500 元及交通費500 元),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見聲請人102 年12月27日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之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所列其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1,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之2 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共為4 萬0,788 元,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 萬3,88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 萬0,788 元後,餘額為3,095 元,已不足負擔前開協商方案,況其因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3分之1,每月可支配薪資所得僅餘3 分之2,顯已不足支應其本人及2 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