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為加盟洗衣店,以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生意差,而改營早餐店。嗣因次子患有多重障礙,需聲請人專心陪伴,而僅由配偶開計程車維生,因入不敷出,長期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度日,致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遂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年利率為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18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還款一年多後,因無法支付而毀諾,雖聲請人曾再向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因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權人,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為3.88%,每月清償17,1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後聲請人因無法繳納而毀諾,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7至89頁、第31至3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前置協商方案而毀諾等
語。查聲請人係於 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又聲請人自95年5月19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係以臺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前置協商方案後,工作之收入確實不高,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可認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其毀諾應非可歸責。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經營早餐店維生,每日收入約有 2,100元,每月所得約有63,000元。另早餐店與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同一處,每月租金為45,000元,而聲請人家庭每月領有 5,000元之租金補助,有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4頁)。是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及住所租金於扣除租金補助後應為40,000元,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10,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63,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店租30,000元後,聲請人經營早餐店之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此與行政院勞動部所統計
102 年度廚師每月之薪資相當,有行政院勞動部各業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 -按職業類別分之統計結果表附卷可參,是堪可採信。另聲請人家庭每月有 6,6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有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陳明鋒之郵政存簿(即補助款之匯入帳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每人每月各可分得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應為3,3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所得共為36,300元(33,000+3,300),從而,本院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892元【含水
費250元(每月480元,聲請人配偶負擔230元)、電費3,068元(每月4,068元,聲請人配偶負擔1,000元)、瓦斯費(每月2,300元,聲請人配偶負擔1,000元)、伙食費 6,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第四台 245元(每月490元,聲請人配偶平均負擔)、市○○○○○路費用575元(每月1,075元,聲請人配偶負擔500元)、手機費用188元、交通費 1,500元、國民年金674元、保險費1,938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 1,72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富邦人壽保險費收費送金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59至79頁、第198至202頁)。其中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則因聲請人家庭居住之處所,與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位於同一處,而店面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本較住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為多,故由聲請人負擔較多之水電瓦斯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另就其他生活費用項目,除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 1,729元部分,屬扶養費用之一部,應列為扶養費用項目外,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核均屬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就家庭共同生活費用部分(如第四台、市○○○○○路費用)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金額又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無不妥。再聲請人陳報其長子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0,023元(包括學雜費1,834元、交通費1,000元、零用錢6,000元、文具書籍費500元),次子每月之扶養費用則為7,639元(包括學雜費1,193元、交通費300元、膳食費3,000元、電話費396元、文具書籍費 750元、醫療費2,000元),而因聲請人之長子每月領有 5,9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每學期領有交通補助2,500元(每月平均為417元),另聲請人陳報其長子每學期領有10,000元之獎學金,因不屬固定領取之金額,故不予列計。而聲請人之次子每月則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4,700元,此分別有聲請人所提出其長子及次子之郵政存簿(即補助款之匯入帳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
128 頁、第144至149頁)。是以聲請人長子每月之扶養費用扣除領用之低收入戶補助及交通補助後,聲請人長子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3,706元( 10,023-5,900-417),而以聲請人次子每月之扶養費用扣除領用之身心障礙補助後,聲請人長子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2,939元( 7,639-4,700)。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負擔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用分別為 3,500元及3,000元,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1,729元,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 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曾陳報其配偶陳明鋒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860元,有聲請人10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6頁),是聲請人及其配偶既均有所得,且金額相當,則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就前開扶養費用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按所得比例分擔。而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56:44(即28,860:36,300),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應約為2,075元( 3,706×56÷100),另應負擔次子之扶養費用應約為1,293元( 2,939×56÷100),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968元( 1,729×56÷100)。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保險費用共應為 4,336元。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萬6,3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7,163元(計算式: 18,892-1,729)及扶養費用4,336元,其餘額為14,801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048,817 元,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