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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銘錄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更生程序終結後,只有履行問題,無再開更生程序重訂更生方案之問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之生計變差,如屬不可歸責而有延期清償或困難免責等法定事由,則債務人可聲請法院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或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債務人如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經發現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時,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如生計轉好,償債能力顯著提昇時,消債條例並未有債權人可聲請變更更生方案之相關規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研審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之生計變差,如屬不可歸責而有延期清償或困難免責等法定事由,則債務人可聲請法院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應不得再開更生程序重訂更生方案。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生計變差而再聲請更生者,不符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自屬消債條例第8條之情形,且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屬單親家庭,債務人之女兒罹患卵巢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需債務人扶養,又債務人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9,300元,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案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審核後,裁定債務人自98年9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於99年8月31日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字第17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業經本院准予更生在案。嗣後,債務人因女兒罹患卵巢惡性腫瘤,需由債務人扶養致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增加而無法依上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乃向本院再次聲請更生,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之生計變差,如屬不可歸責而有延期清償或困難免責等法定事由,則債務人可聲請法院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應不得再開更生程序重訂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核准更生在案,自不得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