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官家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官家嘉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2,184,395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23,3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另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務約定每月還款2,500元,每月共計還款25,842元。嗣於98年5月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方案,並自98年5月起,分156期、利率2%、每月還款13,579元,惟債務人當時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務人因不適應新制度,致98年9月至99年3月之月平均收入僅有20,609元,無法負擔自己及兒子、父母之生活費用,遂自99年4月起毀諾,並於99年5月向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次性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總計9,800元。又債務人於100年6月與友人開設官夫人國際有限公司,然營業狀況不如預期,自100年10月起即對各債權銀行陸續毀諾,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01年度、100年度、99年度、98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中文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官夫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官夫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官夫人公司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年8月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02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官夫人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官夫人公司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0年度末分配盈餘申報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106頁、第136頁至第164頁),並提出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95年間依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期餘額試算、分期清償協議申請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總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2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101年曾於思多葛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
問卷調查,領有薪資1,600元,於國立臺灣政治大學鄭○○教授處任職,領有四筆薪資共3,660元,於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領有薪資34元、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領有薪資1,630元、101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任職於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102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另於100年6月與友人合資開設官夫人公司,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官夫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官夫人公司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年8月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官夫人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官夫人公司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0年度末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為證。其於朝陽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之薪資有101年8月10,303元、9月1,090元、309元、10月600元、2,181元、11月1,137元、12月4,070元、102年1月45,959元、3月2,407元、4月366元、6月1,473元、8月1,305元,於保誠人壽領取之薪資有102年8月33,393元、9月32,393元、10月35,264元、11月31,842元、12月2,292元、27,371元,102年7月31日領有北市國稅局退綜所稅1,153元(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第91頁)。另債務人自陳於100年6月與友人合資開設官夫人公司,因經營狀況皆為虧損,故無領取分紅及盈餘分配云云,觀官夫人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101年1-2月、3-4月、5-6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01,285元、62,455元、48,533元,合計212,273元(計算式:101,285+62,455+48,533=212,273),進貨及費用分別為63,732元、128,000元、32,827元,合計224,559元(計算式:63,732+128,000+32,827=224,559),是官夫人公司於101年1月至6月間之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後並無剩餘,債務人主張其無領取分紅,應屬可採。又依官夫人公司101年8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配,故債務人主張其未獲盈餘分配,亦屬可採。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241,832元(計算式:1,600+3,660+34+1,630+10,303+1,090+309+600+2,181+1,137+4,070+45,959+2,407+366+1,473+1,305+33,393+32,393+35,264+31,842+2,292+27,371+1,153=241,832),平均每月收入為10,076元(計算式:241,832÷24=10,0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1,564元、電信費1,358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500元,總計28,422元(計算式:15,000+1,564+1,358+3,000+7,500=28,422),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26頁),核其項目與數額均為其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而有關債務人支出父母、小孩扶養費各1,300元、7,000元部分,債務人之母官○○○101年度收入為1,249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官○○○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9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子林○○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尚在就讀大學,101年度收入為111,377元,平均月收入為9,281元(計算式:111,377÷12=9,2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一筆不動產,102年6月畢業,現於軍中服役,然林○○101年度收入顯高於債務人101年度之收入29,343元,難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00元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0,076元,扣除個別協商一致
性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9,800後,僅剩餘276元(計算式:10,076元-9,800元=276元),顯不足支付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422元,遑論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1,300元,故聲請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參酌債務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負債達1,762,395元,因債務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擔任林○○就學貸款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自101年7月始需按月償還4,71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林逸豪就學貸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既上開保證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不應納入本件更生程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債務人提出之保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債務人另為自己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年度保費分別為3,248元、22,810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