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秀珠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至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秀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號於

102 年3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02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視為以調解之聲請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各258 元、179 元、17,394元、8,241 元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511 元、17,513元,總計48,096元(計算式:258 元+179 元+17,394元+8,241 元+4,51

1 元+17,513元=48,096元),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務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號卷、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

2 年6 月20日經本院裁定於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本件債務人於調查庭陳稱: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在家幫忙母親賣碗粿,並於早餐店幫忙銷售早餐,早餐店每月收入約有6 千元上下,然該早餐店於103 年農曆年後即結束營業,故其目前僅幫母親製作碗粿後以流動攤販方式販賣,每日收入約1 千餘元,然母親並未給付其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參酌債務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表可知債務人自102 年3 月起即無何勞工保險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於其他處所獲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堪信屬實。

㈡又債務人復稱其每月必要開銷為每月膳食費4,500 元、交通

費445 元、電話費59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600 元、勞健保費772 元、扶養費5 千元、醫療費2,807 元、學費1,416 元等,總計16,130元,然因目前缺錢故勞健保772 元停繳中,且因目前沒有工作,故無法支付前開扶養費予母親,故目前在家幫忙母親做碗粿亦未支薪,而其唸神學院之學費係向其兄支借的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號卷第38至41頁、第74頁、第105 至106 頁)。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部分總計為8,942 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445 元+電話費59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

600 元+醫療費2,807 元=8,942 元),衡酌上開支出數額尚屬一般生活所必須,亦未有過高之情,應屬合理可採。從而,債務人於102 年6 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自早餐店所領取之每月薪資6 千元,然顯已不敷其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況債務人亦稱於103 年2月後因早餐店結束營業,已無該部分之所得,業如上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乙節,尚非可採。

㈢另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有必要再查明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及實際工作情形為何,且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市場競爭力,本應積極就業分擔債務等語。然萬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其他工作收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憑採,且審酌本件債務人為00年0 月生,目前年已近50歲,其主張未能覓得合適之固定工作,僅能先於早餐店幫忙販售早餐賺取收入,並在家幫忙年邁之母親製作營業所需之碗粿,又因早餐店結束營業而失去前開所得,難謂債務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情形。從而,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支出既已無餘額,已如上述,則債務人自無本條例第133 條適用之餘地,債權人萬泰銀行、良京實業公司猶主張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等語,並無可採。

㈣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主張自債務人之帳單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之非必要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無法負擔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查債務人以該行之信用卡所為之「餘額代償」是否屬本條例所稱之浪費行為,已非無疑,且自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帳單資料內,亦無從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奢侈性消費之紀錄,則花旗銀行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導致無法負擔債務等語,尚乏其據。況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而本件債務人於102 年2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然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03 年3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帳單資料,為95年8 月至96年3 月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00 年2 月17至日至102 年2 月17日)所為,則債權人花旗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至萬泰銀行雖亦以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不予免責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其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空言主張應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無足取。另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亦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等之主張自亦無所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