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興國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建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代 理 人 張珮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蕭宏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興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2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檢核之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因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無法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故懇請鈞院實質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且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應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具狀陳稱:本件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財產而於清算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相對人分配額為零。是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並請債務人提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說明書,以利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鈞院調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入出境外國之資料,並請函請國內航空公司調查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內是否有搭乘國內航線前往外、離島旅遊之資料,及函請稅捐機關提供此二年間債務人是否有購買彩券並申報競技所得之資料,以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自陳無業,如債務人非無不能工作賺取收入之可能,復消極不找工作賺取收入以維持生活,實屬「隱匿收入」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相當,是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以維雙方權益及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等語。
㈥、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陳稱其係單身無子女,收入僅有榮民榮眷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150元,租住臺北市萬華區之青年國宅,每月租金3,350元,每月支出總額亦與收入金額相同云云。
然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並非無親屬可依靠,故上開收支情形實有故意堆砌致每月收支相減後無餘額之假象。是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其他兄弟姊妹之人數,及其等101年度、10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如其中有具資力者,應請其到院說明有無給予債務人生活資助,如有,而債務人從未說明此項收入,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外,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如有而未陳報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檢核之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因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無法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故請鈞院實質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且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務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債務人現無工作,因其身體疾病太多包括心臟病、頸椎病變及其他疾病,聲請人需長期就醫,所以無法工作,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唯一收入為榮民安養金每月14,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故無法還錢給債權人,希望鈞院可以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自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主要收入為榮民就養給與每月14,150元,另於103年7月16日有中油補助600元、同年9月3日有公所核發之秋節獎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此經債務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長期且持續領有補助款。又債務人未婚,沒有子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費1,200元、醫療緊急救護費1,500元、房屋租金3,35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交通費800元,每月合計14,150元,並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所領補助款14,15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匯誠第一公司以債務人疑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主張本院應向入出境管理局、國內航空公司等函查債務人入出境即有無搭乘國內航空前往外、離島旅遊之相關資料云云。經本院函查債務人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之入出境記錄,債務人於101年12月30日出境4日、102年1月2日出境2日、103年2月22日出境當日來回、103年2月25日出境5日、103年3月17日出境4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債務人陳明其係因於95年至96年間至北京工作,其出境係為交代工作事宜,並運送衣物回臺,及蒐集國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審酌債務人出境時間非長,且出入境之機場多為金門機場、松山機場,有前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是債務人所述應堪屬實,是債務人雖於前開期間內有入出境之資料,其目的並非出國旅遊,自無該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要件。至債權人另請求本院函請稅捐機關提供聲請人此二年期間有無購買彩券並申報競技所得之資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結果,聲請人於101年、102年間並無購買彩券並申報所得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應調查其等有無資助聲請人之情,以資證明聲請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情云云,除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兄弟姊妹之資助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本院於104年2月5日以本院木民淨消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函,命聲請人說明有無兄弟姊妹,及其等有無資助聲請人,業經債人於同年3月4日具狀陳報其有一姐一弟,彼等並無往來,故未受資助,佐以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影本,雖有多筆VS購貨紀錄及訴外人李振銘於103年4月13日匯款5萬元之記錄,然亦經聲請人陳明VS購貨係其用於購買家居用品,因不適合申請退貨之所退款項,而訴外人李振銘匯款係因其先前挪用王安邦等人裁判費、律師費為其解決家庭生活困難,其所歸還之款項,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聲請人確未受其兄弟姊妹之資助,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另債權人主張應向壽險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等語,經本院於函查之結果,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查無聲請人之有效保單資訊(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9頁、第1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僅能顯示目前狀態,無從查復過去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而變更為第三人之其他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聲請人非公司保戶(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則函覆聲請人曾向其投保樂高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E0000000),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自103年5月5日起因未正常繳納保險費,該保險契約以師其效力,且聲請人於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並未辦理保單執借(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聲請人除於康健人壽公司有投保健康保險外,並無其他投保記錄,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