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唐天雄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趙懷琪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歆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唐天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無意見,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10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3年6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係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零,且清算裁定終止後債務人亦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70歲,照債務人說法月收入僅7,603元,連生活費都不足就此部份,似乎有違常理;因於97年4月間參加銀行公會辨理之前置協商機制時,每月可繳納達1萬元之協商款項,其還款來源為何?還望本院對相對人近2年所得支出費用詳加調查。另相對人是否有另外收入來源,如何支撐生活?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之適用,尚請本院明查。
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則表示: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雖係依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收入數額,然僅係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及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內容為何予以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同,亦即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金,與其得否聲請免責,尚屬有間(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故債務人雖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依上開裁定意旨,仍應予以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核係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之內容為何予以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係就法院於何情形下應為不免責所為之規定不同。亦即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金,與其得否聲請免責,尚屬有間,先予敘明。
2、查債務人現年70歲(00年0月生),罹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敗血症、雙腳週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缺血性心肌病變併心衰竭、冠心病、高血脂症、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骨關節病、腰痛及腰椎椎間盤移位,經醫師囑言需定期追蹤檢查,不宜工作。債務人現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於
100、101年度之收入為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國民年金3,603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計算式:3,603元+4,000元=7,603元),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至35頁、第48、49頁)。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5,749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50元、電話費399元,衡酌其數額均為一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之情形,且債務人尚因冠心症經冠狀動脈繞道術,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術,隨著年紀增長,醫療及生活費用,亦會隨之增加,則債務人每月所領社會補助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僅7,603元,應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債務人顯有短報隱匿收入而該當消債條例第l34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之情形云云。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