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芳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芳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更生事件、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案件、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清算事件、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