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被 上訴人 吳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為: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4日簽訂婚紗攝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私人因素」、「簽約日後至門市看衣服,發現與期望有所落差」而反悔拒絕繼續履行契約,並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詎原審不察系爭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誤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部分: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二者性質顯有差異。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定金之性質應屬「違約定金」,並以系爭契約注意事項⒉前段記載「取消訂單需支付總價20%違約金」等字(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為其證明方法。惟查,系爭契約注意事項⒉前段明載:「取消訂單需支付總價20%違約金」等字,付款方式欄則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4日交付定金1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52,8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頁),故系爭注意事項所定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0,560元(計算式:52,80020%=10,560),顯與系爭定金金額不符。可見,系爭注意事項所稱之「違約金」非指系爭定金而言,而係兩造另約定若系爭契約取消時,解消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按契約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即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云云,顯係曲解系爭注意事項約定之真意,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部分:
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準此,祇須在承攬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同時承攬人則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及第249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致不能履行,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違背法律之違誤云云。惟查,民法第511條前段明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不問其終止契約之客觀理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則定作人依前揭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自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難認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致。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尚未完成,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既為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正當行為,自難認系爭契約因終止而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