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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吳柏興律師楊進銘律師徐則鈺律師吳榮達律師林啟瑩律師陳智義律師被 告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兼法定代理人 徐洵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被 告 莊鴻銘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複代理人 紀欣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複代理人 段家傑 住同上複代理人 吳胤如 住同上被 告 徐熙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洵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鴻銘、被告徐洵平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莊鴻銘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鴻銘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洵平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決定書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又原告主張係受讓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消費者(總人數超過20人)對於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莊鴻銘、徐熙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及同意書等可考(讓與書外放證物箱),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另就團體訴訟之審理,原告既係受讓多數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統計消費者損害之總額後,於本案中列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併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生技達人公司、被告徐洵平、被告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之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熙娣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之原告如附表『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具狀補充更正聲明有關被告給付對象「如附表之原告」部分真意為「原告」(本院卷六第301頁),核與原告以消費者保護團體地位起訴之主張相合,堪認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原告又擴張減縮上揭「如起訴狀附表『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部分為「如修正起訴狀附表即10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將給付總額由新臺幣(下同)25,661,660元增為25,665,608元(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281頁反面、卷六第301頁),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產品消費事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熙娣主張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前段、第4項請求徐熙娣與被告生技達人公司為連帶賠償,此部分訴訟標的與消保法無關,非屬消費者訴訟,亦與原告對生技達人公司之請求非同一原因事件,原告自無依消保法受讓行使之權利,亦不得適用消保法第52條免繳裁判費之規定,其向徐熙娣請求給付而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訴訟程序要件顯有不符等語(本院卷六第163至172頁)。按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可知該規定就原告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僅限制為同一原因事件,並無限制請求權之實體法依據應為如何。又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明文不得讓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保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可知消保法第50條第3項使原告亦得受讓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利消費者保護與團體訴訟之實施。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生技達人公司等人賠償為消保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原告並主張徐熙娣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薦證行為,應與生技達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就原告主張內容整體觀之,仍屬同一消費原因事件,僅因徐熙娣係生技達人公司之外部人,原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為請求,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訴訟目的與原告請求生技達人公司給付之部分核屬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裁判費以同一價額核算已足,原告自無庸就其請求徐熙娣連帶給付相同數額部分再為重複繳納,而原告既得依消保法第52條規定,就請求生技達人公司給付超過60萬元部分免納裁判費,裁判費之不利益(應繳)及利益(免繳)即因訴訟標的價額合一計算而及於對徐熙娣之請求。是徐熙娣主張原告對之起訴有應繳裁判費而未繳之程序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

四、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生技達人公司、莊鴻銘、徐洵平部分:

1.生技達人公司、莊鴻銘、徐洵平共同經營「胖達人手感烘焙店」麵包連鎖店(下稱胖達人麵包店,以下原為「パン達人」用語均改用「胖達人」),均明知其生產、製造之麵包產品(下稱系爭麵包產品,原告主張之具體品項名稱詳如附件所示,共有131項)有添加人工酵母(下稱商業酵母)、人工香料及香精(為統一用詞,以下均稱商業香料)等成分,竟為內容不實之廣告,例如:在網頁(http://www.tpbakery.com/aboutus/about_spirit.html)刊載「堅持慢工出細活的製作每一款麵包,我們的堅持只為了能讓消費者體驗什麼叫做手感烘焙,從天然酵母的飼養到麵包發酵、烘焙,每一個架上的麵包,從無到有,總共需要九天的時間。正是因為這個不可取代也不可加速的過程,才讓我們的每一個麵包與眾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強調「每一個」、「天然酵母」、「天然萃取香料」、「天然素材」、「絕無人工香精」,並保證每一個都有天然酵母飼養、經過九天、不可加速之製程。嗣有網路文章於102年8月17日指摘系爭麵包產品有添加人工香精,生技達人公司即發表聲明稿否認此情,再度強調「胖達人手感烘焙麵包店的主訴求是(天然酵母發酵,不添加改良劑,不添加防腐劑,少油,少糖)這才是我們的主訴求。關於網路所指的『人工香精』,我們是使用天然食材製造的香料(香精),這都是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下允許的合法添加物,也是現在全台灣95%烘焙業,食品業,飲料業使用的合法添加物!我們完全不添加『改良劑』『防腐劑』,更不添加使用『化學製造的人工香精』,因這完全不應使用在食品上!本店當然不會使用。我們強調是『天然酵母,手感烘焙』,天然酵母才是麵包好吃『口感』關鍵!」胖達人也說,「感謝媒體及社會大眾對胖達人的支持與照顧,未來我們將秉持我們的理念『天然酵母,手感烘焙』,繼續提供美味與健康的麵包給大眾!感謝各位。」使消費者仍認其具有皆添加天然酵母及不添加人工香精之品質,而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旋又以聲明稿表示:「近日來網路流傳不實且未經查證的謠言,為杜絕這不實指控,本公司提出下列聲明:

1、本公司胖達人手感烘焙麵包店所生產製造的麵包,所有原物料皆向政府許可的進口商購買品質無疑。2、本店生產之麵包所添加的香料決無添加工業用人工香精,本店添加物皆符合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民眾可以放心食用。3、胖達人麵包皆以天然酵母發製做麵包,非以人工酵母或其他方式製作,所以麵包自然散發出天然的氣味。最後民眾若有疑問可將麵包送至衛生單位檢驗,是否本生產之麵包是否含有工業用人工香精或非法添加物。」而持續故意對消費者騙稱系爭麵包產品具有「天然酵母」、「九天製程」、「無添加人工香料」等保證品質。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認生技達人公司系爭麵包產品之原料含有人工香精,且生產工廠或公司均無法提出有關「天然」「製作到發酵連續九天」之品管紀錄,而就其廣告不實行為,以生技達人公司上揭聲明稿有關「使用天然食材製造之香料」、「不添加化學製造的人工香精」內容涉及引人誤解、廣告不實詞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102年8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47000號裁處書為行政裁罰(下稱系爭行政裁罰)後,莊鴻銘亦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7號詐欺取財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其以不實資訊造成消費者誤信而購買麵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坦認犯罪,經該署以103年1月26日102年度偵字第172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系爭麵包產品確有不符廣告所示「天然酵母」、「九天製程」、「無添加人工香料」品質之事實。

2.系爭麵包產品既不符廣告內容「天然酵母,無添加人工香料」,消費者如知廣告內容之不實,即不為消費,可見消費者意思決定自由已受詐欺侵害,人格權利受損。又商業香料固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許之合法添加物,但其有賴肝臟代謝,長期大量食用仍有造成肝臟負擔、肝功能異常之副作用,消費者食用含有商業香料之系爭麵包產品,亦造成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從而,原告就消費者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損害額以各項產品價金計算。

3.廣告內容既保證系爭麵包產品「每一個」均為「天然酵母,無添加人工香料」且有「九天製程」之品質,則

(1)消費者於102年8月17日經媒體報導始知受不實廣告之詐欺,即以起訴狀對生技達人公司為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不成立,該公司所受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益。

(2)系爭麵包產品有欠缺上揭保證品質之瑕疪,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有重大瑕疪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之利息。如法院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3)消費者原期待食用廣告所示「天然酵母,無添加人工香料」之產品,履行利益為「食用健康無負擔」之物,但結果並非如此,買賣契約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生技達人公司,原告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4)莊鴻銘、徐洵平為生技達人公司之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莊鴻銘更制定系爭麵包產品之配方,均明知廣告內容與系爭麵包產品成分不符,致生技達人公司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安法裁處在案,而臺北地方檢察署並認莊鴻銘涉詐欺取財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違反刑法、消保法、食安法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生技達人公司與莊鴻銘、徐洵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得就生技達人公司故意所致之上揭損害,請求以損害額即價金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又食安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原告得再就上揭非財產損害,請求每一消費者2萬元之賠償。

(二)徐熙娣部分:徐熙娣為知名電視主持人,於101年9月30日出席生技達人公司臺中公益店之開幕造勢活動,在與訴外人康晉榮對答過程中,由康晉榮先稱:「而且你看小S吃了這個麵包竟然還不會胖」,徐熙娣再稱:「沒錯,這個麵包它主打的是『天然酵粉』,口感非常好吃,但是吃了之後完全不影響身材,而且非常的健康」等語,而屢次於公開場合、電視媒體或「胖達人手感烘焙」店開幕或造勢活動中極力推薦「胖達人手感烘焙店」之系爭麵包產品為「全天然」、「無添加人工香料」,屬以廣告方式反映其對商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稱廣告薦證者,但徐熙娣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麵包產品有添加人工香精,所為薦證確有引人錯誤之虞,仍為不實薦證,原告應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請求徐熙娣與廣告主即生技達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聲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卷六第301頁):

1.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6,665,6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熙娣應連帶給付原告26,665,6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有關系爭麵包產品之品質:系爭麵包產品並無添加人工香精,亦無應添加天然酵母而未添加。否認有以天然酵母為主要訴求或賣點,僅在網頁提及「…從天然酵母的飼養到堅持慢工出細活的製作每一款麵包,我們的堅持只為了能讓消費者體驗什麼叫做手感烘焙,從天然酵母的飼養到麵包發酵、烘焙,每一個架上的麵包,從無到有,總共需要九天的時間。正是因為這個不可取代也不可加速的過程,才讓我們的每一個麵包與眾不同。」只講天然酵母一次,自始未稱「未添加人工香精」,102年8月17日聲明稿則澄清「未添加違法之工業用、化學製造之人工香精」,可見被告未曾保證「無添加人工香精」。生技達人公司所用自行培養之葡萄酵母及訴外人伊士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醱寶天然酵母」均是自然界存在之天然酵母,行銷內容講述天然酵母部分,與事實相符,並無詐欺。縱構成詐欺,亦僅生財產上損害,並無人格權受損,原告依食安法第56條請求非財產損害即屬無據。又依食安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可知,本件並無在素食食品中加入葷食或導致宗教人士誤食其不願食用豬、牛成分之相似情形,自無由認有致非財產損害。再消費者購買系爭麵包產品之原因不一而足,與廣告間沒有因果關係,否認消費者受到詐欺。消費者購買系爭麵包產品原因多端,否認原告主張消費者係出於食用無負擔之物或健康因素而購買。

(二)生技達人公司與徐洵平部分:生技達人公司係成立於101年4月26日,無庸對成立前之消費負責。102年6月21日食安法修正施行後,始有第56條有第2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原告於該日以前依本條項之請求並無依據。系爭麵包產品原料合法且對人體無害,原告請求二萬元之賠償亦無理由。否認原告有權解除契約;縱得解除,因麵包經食用而無從返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請求原告返還麵包價額,被告並以之對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否認有消保法第51條之故意。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消費者食用後獲得飽足利益,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外,凡發票蓋有「歸FILE檔」、「パン達人」、「收訖RECEIVED」、「已兌換」、「食尚達人有限公司」、「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印文者,消費者業與生技達人公司達成和解而放棄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在本件行使權利。徐洵平自102年8月19日始擔任生技達人公司負責人,無庸就其任職前之損害負責,且任職後執行業務並無違背法令。

(三)莊鴻銘部分:口感與口味始為影響消費者購買因素,而九天製程並非契約保證品質,且已在雜誌訪談中說明計算方法,屬合理程度之商業吹噓。又施坤河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鑑定人身分證稱,天然酵母麵包只是代表做麵包過程中有使用天然酵母,但並不表示所有麵包裡的材料都是天然的,系爭麵包產品品質並無問題。另扣案配方表所示檸檬優格醬、草莓醬、草莓醬香料、乳酪膏、奶油乳酪香料等五項成份,亦未使用在系爭麵包產品中。

(四)徐熙娣部分:徐熙娣未支酬,僅於臺中、高雄店開幕活動中出席,其表示「黑眼豆豆」麵包為其最喜愛之品項,非常好吃,希望民眾也能買到等語,係以消費者身分表達自己品嚐評價,僅有在場民眾可見聞,且生技達人公司亦未將徐熙娣活動影片在門市內公開播送,自非以系爭麵包產品製造者或代言者身分為廣告薦證,亦未引人錯誤。就系爭麵包產品沒有使用天然酵母或添加人工香精乙節,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又系爭行政裁罰之理由未涉天然酵母,徐熙娣有關酵母之意見與本件無關。再從網友之意見可知,消費者係經試吃後始購買,否認本件消費者購買系爭麵包產品與徐熙娣之活動有關。否認會員卡之消費與系爭麵包產品有關。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結果認僅有25種麵包未用天然酵母,31種麵包添加人工香料,原告主張系爭麵包產品全部都有瑕疪,並不可採。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麵包產品與廣告內容不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麵包產品與廣告內容「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並不相符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本應就上揭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院審酌系爭麵包產品配方與製程之證據偏在生技達人公司,且該產品經食用後已無殘餘部分可供檢驗成分,如由原告就全部事實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此部分應由原告先就系爭麵包產品釋明有使用酵母,再由被告就「使用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之事實負反證之責。

2.查莊鴻銘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錢」雜誌7月號報導内容係依據102年5月27日記者採訪之口述內容撰寫而成,且經公司職員確認及修改後再交由雜誌刊出;胖達人麵包店型錄跟廣告單經莊鴻銘確認;胖達人麵包店所生產70餘種麵包品項,非全部使用店内自行發酵生產之葡萄液,有相當部分的麵包品項是以葡萄液再添加乾酵粉或濕酵母,以所短發酵時間;約有20種品項有添加人工香料;各店均依扣案配方進行標準化生產等情,有該案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53至5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扣案配方表、「錢」雜誌7月號報導、聲明稿2件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05至342頁、卷五第469至475頁、卷一第33、34頁、卷五第481、483頁),堪認全部胖達人麵包店所售之系爭麵包產品有添加商業香料,或與廣告內容表示每一個都有「天然酵母」部分不符之問題。次查,扣案配方表確有部分品項成分記載使用某某「香料」,或未使用自製酵母(即葡萄液、葡萄種)而僅使用商業酵母之事實(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麵包產品使用酵母之相關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被告就原告所提各發票存在之品項有配方表、未有配方表等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於「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品質,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黑眼豆豆」等101個品項(全部為131品項)成分與廣告內容「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下稱「問題產品」)不符,意即有使用商業香料(詳如附表所示)或未有自製酵母部分為可採,堪予採信。

(二)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保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將之移置於同條第2項,內容不變)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麵包產品部分含有廣告所無之商業香料成分,亦有完全不用「天然酵母」之製程,已如上述,本院衡諸現代食品製造分工及原料內容,已與過往傳統作法有別,使用他人提供之現成原料以減省自製之勞時費者,所在多有,但位居最後之加工製造者對其採用之原料,仍應與自己加工製造之產品負相同責任,不得以原料係他人提供為由,任意推諉卸責,始足以保障消費者食品安全,而本件麵包使用商業香料、未使用自製酵母之作法,既與廣告內容所示成分與製程不同,無論該麵包是否具備通常食用品質,消費者於事後發現所食用之物竟與廣告揭露資訊有異時,因麵包已消化完畢,無法回復食用前之原狀,勢必導致消費者陷於健康疑慮,引起精神不安與嫌惡感受,久久不易釋懷,是在食安事件中,消費者應有免於恐懼、獲得安心食用之權利,以維其人格完善,該等法益應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重大人格法益,原告雖以侵害意思決定自由稱此種食品安全之侵害樣態,惟此侵害內容並非限於單純財產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本院就此節認已構成對消費者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麵包產品含有商業香料、色素,造成肝臟代謝負擔,有損健康部分。按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查原告之主張內容並無消費者已受實害之情,縱如原告主張有相當風險,於該風險實現前,自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又原告聲請調查人工香料、香精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食品添加化學製程乳化劑之速發酵母(高糖酵母、低糖酵母)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部分(本院卷五第63、9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發票消費內容,所購麵包產品數量非鉅,難認有長期大量食用之事實,縱有此風險,於該風險實現前,原告尚無損害可言,其聲請調查風險高低之事實,即與有無損害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

4.又本件消費期間為101年至103年,依當時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系爭麵包產品之成分及製程均屬莊鴻銘、生技達人公司負責人(莊鴻銘、徐洵平)所能掌握之業務行為,其明知與廣告不符而生產製造商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自屬故意行為,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即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麵包產品金額非高,消費者購買數量非鉅,亦無消費者食用後出現病徵之事實等情,應以每人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而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本院審酌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寓有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之意,而系爭麵包產品消費金額往往僅百元之譜,如消費者囿於訴訟勞費而選擇姑息,勢必造成業者投機僥倖心態,且配方製程等證據均偏在業者,外界查證不易,終有造成破窗效應之虞,引起檸檬市場(Lemons Market)、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或劣質品驅逐優質品問題等一切情狀,認以損害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5.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從而,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莊鴻銘、徐洵平均為生技達人公司負責人,其就生技達人公司採購所用商業酵母、商業香料,自難推諉不知,且系爭麵包產品進料、生產、行銷、出售均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系爭麵包產品因有使用商業香料而違反食安法之情,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6日裁罰在案,堪認渠等有不法執行業務之故意,莊鴻銘及徐洵平自應與生技達人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生技達人公司於101年4月26日始成立,應僅就此日以後之損害負責。生技達人公司雖辯稱嗣遭揭發、裁罰或澄清後,消費者已無誤認問題,無庸負責云云,但其就揭發、裁罰或澄清後系爭麵包產品已合於廣告內容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認其有生產製造問題產品之事實,所辯並不可採。徐洵平係於102年8月19日始任負責人,僅於此日以後有執行業務行為,而負賠償責任。此日前,則應由製定配方表、擔任負責人之莊鴻銘負責。又莊鴻銘、生技達人公司及其負責人莊鴻銘、生技達人公司及其負人徐洵平應負責任之期間不同,各時段行為主體與公司負責人亦有不同,消費者如於此三期間均有消費,應認非屬同一事件,而受有三次損害,得分別請求賠償,否則將造成更換負責人亦不再負賠償責任之不合理結果。原告主張生技達人公司、莊鴻銘及徐洵平有共同行為,就全部區間損害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期間各有不同責任主體之事實不符,並不可取,其請求於逾各人各期間範圍外部分(含連帶責任部分),應予駁回。

6.至於食安法第56條係於103年2月27日始生效,原告自無由就此日前之損害援為請求權基礎。而此日以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生產、製造系爭麵包產品與廣告不符之行為已終止,原告仍得依該條就問題產品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每人每一事件受有相當於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本院認消費者所受損害之數額,均與上述依民法請求部分相同,爰不重複論述。

7.雖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返還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消費者購買系爭麵包產品時,係受廣告內容有關「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影響而為決定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復主張系爭麵包產品未有保證之「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九天製程」品質,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被告亦否認之。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可知買賣瑕疪擔保責任原則在先調整買賣契約之價金相當性,如無關重要者,更不得視為瑕疪。查系爭麵包產品係供食用,衡諸常情,消費者於食用當時即可發現品質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瑕疵,有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等情,惟原告就本件消費者於甫食畢即發現有瑕疪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主張經網友於102年間指摘香料問題後,始知有品質不符問題,縱系爭麵包產品有不符廣告之問題,亦認無重要性,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疪乙節為可取。此外,本院固認系爭麵包產品有上述與廣告不符問題,但此部分僅對知悉此情之消費者有人格法益之影響,應屬得依加害給付請求之問題,縱原告主張得視為瑕疪乙節可採,惟按消費者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返還,又非全無受利益,如許解除契約,對契約他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應認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難認可取。又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廣告內容仍有為合理吹噓之言論空間,本院認原告所提廣告內容既有「每一個」,即屬吹噓式言論,非屬民法品質保證之默示意思,而「九天」製程與品質分屬二事,原告既未證明「九天」製程將致何交易上重要品質,且莊鴻銘亦有就「九天」之計算法為公開說明,此部分亦難認該製程構成特定品質之保證。

8.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就被告加害給付行為請求賠償,且各消費者所受固有利益數額應以各項產品價額計算部分,本院認問題產品有損害消費者人格法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可歸責於生技達人公司。但人格法益受損之程度,繫於食用之情境,應與消費者購買產品價額無關,原告請求以價額為基礎之計算方式,尚非可採,本院認仍以上述每人每一事件2,000元為適當,理由如上,不再贅述。

9.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可知,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查原告所提發票中,被告否認影本(含發票相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於本人消費之情形,應無不能提出正本,而持有影本原因多端,可能非屬本人消費,亦可能已與被告和解而遭被告收回,此外,原告即未就本人消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所提影本,除後述統一發票中獎發票部分外,均無證據能力,應予剔除。次查,原告主張發票編號MS00000000部分為中獎發票,已提出102年5、6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表為證(本院卷六第123頁),再參酌財政部印刷廠函復本院上揭發票僅能以人工查詢,但倉儲人力有限,無力辦理查詢等語(本院卷五第567頁),堪認該原本有經濟上困難而不能提出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該影本與原本具有相同證據力,而供為認定有無消費之事實。第查,就發票內容有會員卡部分及發票內容不清部分,因查無具體消費內容,無從憑認該消費者有無購買問題產品之事實,相關品項及發票均應剔除。至於生技達人公司辯稱其有在若干發票蓋用印文,表示已與該消費者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次訴請賠償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消費者如果有辦理退費,公司會把發票收走,蓋章是因為收受用滿額禮等情。查該等印文內容為「歸FILE檔」、「パン達人」、「收訖RECEIVED」、「已兌換」、「食尚達人有限公司」、「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文句有相當於「達成和解」、「不再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從而,本院經與兩造勘驗原告所提全部發票內容,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認應剔除影本(含發票相片)、品項為會員或內容不明者、原告捨棄等三類發票或品項,是本件得供認消費者有無購買系爭麵包產品之問題產品之發票號碼、日期、對應消費者姓名之證據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10.依上,莊鴻銘對如附表所示陳香伶等32名消費者,就101年4月25日以前之問題商品負賠償責任,金額核為192,000元(計算式:每人6,000×32人=192,000)。生技達人公司應與莊鴻銘連帶對如附表所示張光皓等790名消費者,就101年4月26日至102年8月18日之問題商品負賠償責任,金額核為4,740,000元(計算式:每人6,000×790人=4,740,000)。生技達人公司應與徐洵平連帶對如附表所示陳羿卉等75名消費者,就102年8月19日以後之問題商品負賠償責任,金額核為450,000元(計算式:每人6,000×75人=450,000)。

(三)徐熙娣部分:查徐熙娣固有上台使公眾得知其對系爭麵包產品之親身體驗結果,但未經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或莊鴻銘製播成廣告,徐熙娣縱有對外之表示,但該表示僅於當日現場活動結束後即無續行,只對現場聆聴民眾有影響,此情與一般商業廣告反復實施之作法迥異,縱又有媒體報導,該報導所生廣告效果亦為第三人行為,非被告之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消費者係活動當日之民眾,本件相關消費即與徐熙娣當日所為薦證無因果關係,徐熙娣所辯應認可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請求徐熙娣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及莊鴻銘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日期均為103年5月19日,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莊鴻銘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徐熙娣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莊鴻銘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件,一覽表:

一、問題商品「產品名稱、配方內容」一覽表。

二、「消費者姓名、發票號碼(含本院勘驗所用流水編號)、發票日期、是否不予採認(含理由註記)、有無問題產品」一覽表。

附表,綜合對照表:

壹、問題商品:

一、含有商業香料成分之品項:黑眼豆豆、北海道紅豆牛奶吐司、黑糖麻糬可頌、維也納牛奶棒、德式法羅娜、瑞士巧克力、炭燒咖啡、布魯藍莓、巧克力藍山咖啡、加州藍莓乳酪、修格拉乳酪麵包、北海道黑芸豆乳酪、沖繩黑糖麻糬、紅酒桂圓、英蘭伯爵鳳梨、心之戀、蘭姆葡萄乳酪、巧克力情人香蕉、麗香伯爵、高纖荔枝、蔓越莓吐司、瑞士紅酒巧克力吐司、法式明太子、蒜味法國、風味核桃起司、蒜香波雷特、北海道玉米乳酪、港式叉燒乳酪、米蘭諾松露乳、海洋鮪魚乳酪、北海道雙倍乳酪、無花果麵包、諾曼地芒果、香蒜法國。(註:此段商業香料係指扣案配方表所記載之巧克力香料、牛奶膏、楓糖香料、覆盆莓香料、咖啡香料、藍莓香料、油性咖啡醬、紅酒醬、龍眼香料、伯爵香料、草莓香料、紅酒香料、荔枝香料、紅酒酒醤、明太子醬、山葵沙拉醬、香蒜醬、雞肉香料、義式香料、大蒜醬、法式起士醬、芒果香料等項)

二、無自製酵母之品項:黑眼豆豆、鬆餅(巧克力、葡萄、蔬菜)、養生枸杞、楓糖小牛角、德式法羅娜、瑞士巧克力、炭燒咖啡、沖繩黑糖麵包、土耳其發酵果子、法式栗子麵包、沖繩黑糖麻糬、酒釀芒果、酒釀葡萄、玫瑰蔓越莓、三角起司、德式乳酪、香蒜軟法、東風起司堡、魔杖起司、博士圖香草麵包、風味泡菜起司、達人蛋捲(咖啡、芝麻、牛奶、楓糖)、土鳳梨酥、金沙地瓜酥(禮盒)、黑納豆銅鑼燒(禮盒)、北海道牛奶酥餅、法式洋蔥、法國、法式歐雷桔、稻香黑米、酒釀黑豆、南瓜王子、茄枝物語、德國結、招牌三明治、凱撒麵包丁、酒釀鳯梨、杜蘭朵優格、巴黎軟包、魔鬼布朗尼、紅酒黑豆核桃、莫佐雷拉、披薩起司餐包、丹波酥禮盒(8入)、可露麗、吐司邊、紅酒裸麥無花果、草莓杏仁餅乾、帕瑪森起司餅乾、極品咖啡餅乾、藍莓燕麥餅乾、經典巧克力餅乾、鳳梨芒果餅乾、楓糖堅果餅乾、玫瑰蜜桃餅乾、塔香白酒蛤蜊、松露雞肉青醬、明太子鮮蝦奶、鴛鴦咖啡、嫩煎雞肉培根、義式蕃茄湯、香腸蘑菇燉飯、達人蛋捲禮盒、金沙地瓜酥(單個)、達人土鳳梨酥禮盒、玫瑰蔓越莓餅乾、荔枝物語、巴黎香、海鮮蕃茄義大、橄欖油野菇時、拿鐵、博士圖青醬麵包、香蒜法國。

三、無配方表之品項:楓糖小牛角、沖繩黑糖麵包、土耳其發酵果子、法式栗子麵包、酒釀芒果、酒釀葡萄、玫瑰蔓越莓、德式乳酪、香蒜軟法、魔杖起司、博士圖香草麵包、風味泡菜起司、達人蛋捲(咖啡、芝麻、牛奶、楓糖)、土鳳梨酥、金沙地瓜酥(禮盒)、黑納豆銅鑼燒(禮盒)、北海道牛奶酥餅、法式洋蔥、法國、法式歐雷桔、稻香黑米、酒釀黑豆、南瓜王子、茄枝物語、招牌三明治、凱撒麵包丁、酒釀鳯梨、杜蘭朵優格、巴黎軟包、魔鬼布朗尼、紅酒黑豆核桃、莫佐雷拉、披薩起司餐包、丹波酥禮盒(8入)、可露麗、吐司邊、紅酒裸麥無花果、草莓杏仁餅乾、帕瑪森起司餅乾、極品咖啡餅乾、藍莓燕麥餅乾、經典巧克力餅乾、鳳梨芒果餅乾、楓糖堅果餅乾、玫瑰蜜桃餅乾、塔香白酒蛤蜊、松露雞肉青醬、明太子鮮蝦奶、鴛鴦咖啡、嫩煎雞肉培根、義式蕃茄湯、香腸蘑菇燉飯、達人蛋捲禮盒、金沙地瓜酥(單個)、達人土鳳梨酥禮盒、玫瑰蔓越莓餅乾、荔枝物語、巴黎香、海鮮蕃茄義大、橄欖油野菇時、拿鐵、博士圖青醬麵包。

貳、購買問題商品之消費者清單:

一、莊鴻銘對下列32名消費者,就101年4月25日以前之問題商品負賠償責任:陳香伶、林秀姬、楊麗芳、王佑欣、潘榮榮、潘森森、潘美秀、賴揚智、王建華、施養弘、吳璧如、張瓊文、林麗芬、張凱嵐、鄭秀卿、徐園貞、張美鈴、連宏銘、何文豪、葉慧君、丁麗敏、林世祺、許必信、黃慧芬、許秀梅、簡伶容、陳世鳳、簡秀娟、簡明月、蔡玉鳳、郭世文、董玲佩。

二、生技達人公司與莊鴻銘連帶對下列790名消費者,就101年4月26日至102年8月18日之問題商品負賠償責任:張光皓、陳膺仁、簡林愛蓮、吳青芬、黃丹茵、葉一誠、楊明麗、林燊均、黃志德、張麗莉、黃美雲、陳佳鳳、陳羿卉、廖南翔、吳淑芬、鄧堂彥、宋德明、陳添財、劉銘毅、柯紜涵、李旻軒、金長佶、王福廣、廖國廷、沈根祺、張維文、張永勳、陳香伶、劉立泰、周伯凌、詹國雄、簡慧新、簡湛竹、曾妍菁、侯博曦、梁蕙蓉、林秀姬、陳志鴻、黃駿銘、胡瑞麗、周瑪莉、楊明宏、王錦華、張朝陽、吳美津、袁順順、吳絹、楊釗洪、鄭曉華、葉蔚南、莊淑燕、蕭玉裕、林世和、蕭秀美、林子莉、黃芝翎、林志達、陳美蓉、喻蔡慧芬、璩靖宸、李佳真、黃建中、高道淵、許明珠、黃雅微、李秀芳、蔡姝嫻、張華警、林芸嫻、范希青、李杰毅、鄭潔心、蕭美珍、史慧貞、楊麗芳、黃美金、侯陳玉蘭、白昭蓮、劉昌瑑、王佑欣、楊大明、林逸翔、張藝騰、謝美惠、曾奎元、蔡美月、張藝懷、楊耀東、陳怡雅、林萬樑、羅俊元、李雅英、李玉蓮、陳吳若梅、涂家睿、張政裕、李曉群、文北崧、林志均、林周黎香、李月鳳、王俊智、王莉茹、尹怡然、梁台麗、高幸蓓、吳素月、危芷芬、劉美琳、姚宏貞、劉美杏、張敏華、張貴枝、吳麗玉、林九如、林淑欣、鄭翠華、李錦珠、沈根福、徐美櫻、湛琨瑜、宋振南、周紹華、蔡明鋒、陳美潓、張玉琴、莊岳龍、吳彥儒、陳金成、洪麗萍、張玉霞、李永存、林曉雯、潘榮榮、盧惠芬、胡寶云、洪瑋聯、王綵婷、黃光雄、林宗緯、林秀利、張布奇、陳聿葶、劉亭君、劉慧生、葉美蘭、顧敏慧、侯煥寓、廖麗玲、陳湘怡、李穗、李靜怡、閻雲萍、張建新、凌進成、安瑞華、陳豫蘭、王啟明、王秀貞、彭南儀、郭燦輝、沈璸璸、黃許由、姜寶、張志晟、吳嘉川、戴隆泰、羅綺霞、陳金珠、陳立強、黃仁瑋、裘偉婷、周恆屹、趙善偉、黃文君、陳盈君、黃奕菁、林寶珍、李國仁、呂景勝、余泉宏、梁維真、劉維恕、黃淑娟、吳志成、王懿英、陳正明、傅冠文、邱俊璋、彭于真、李御風、余政宏、陳淑琴、戴玉中、饒宇菁、吳惠菁、周國源、紀雯茹、周慧卿、車芳汶、裴愛華、謝麗玲、林以笙、周蘭玲、劉惠美、施福安、翁文彬、闕壯長、吳佳琪、劉珮宇、張珺涵、廖敏育、梁世豪、丁立人、陳娟娟、吳芸芸、溫光燦、呂思賢、陳秀美、黃碧華、潘美秀、洪瑞伶、葉紅珠、張曉憶、尤志浩、賴揚智、賴昱靜、陳秀玉、鄭凱芸、魏毓苓、杜玉婷、王橧維、蔡子宗、丁秋香、林慧菁、李懷冀、廖紫吟、陳宥榛、陳奕旭、黃鴻琪、蔡佳翰、范姜郁玲、鄭木杉、蔡明諭、吳美萱、許雅琳、鄭艾玲、王建華、許金滿、李宜蓁、郭菁菁、陳建嘉、陳松華、簡文麟、李禮成、許智強、林志軒、黃滄煌、黃忠平、施佩利、蕭允中、蔡昌志、胡穆榮、李海倫、陳幸宜、徐國堉、吳妍慧、郭再添、胡仲蓉、林國文、王俊凱、劉毓婷、徐正儀、邱寶妃、李淑卿、劉慧蘭、王賢華、詹碧霞、陳俊敏、陳俊銘、吳麗瓊、吳誠川、李仁傑、黃英玲、林快津、張秀珠、陳麗惠、謝如婷、王景星、蔡淑琳、陳志雄、施養弘、黃鳳霞、鍾志霞、呂惠雯、楊婕、陳鴻文、黃雲斌、黃玲津、朱秋蘭、張宏麟、林文根、徐進君、王慧穎、江允睿、林飛鵬、尤香君、郭鈴熙、柯宗賢、劉昱廷、陳曉卿、張美燕、李淑婷、李幸芝、王志敏、吳璧如、周蓓宜、李明昌、陳靜穎、易九如、李玫毓、謝竣凱、易先智、陳韋龍、黃季鈺、陳麗卿、連趙旋、張馨文、陳德姬、李定盛、蔡淑英、陳碧玲、宋雪生、張瓊文、李麒生、陳清源、江玄清、鄒樹義、黃英達、游世賢、林士華、陳協德、蔡智傑、黃建生、潘淑華、江宗霖、楊婷婷、王士琦、李文智、林惠芳、吳清文、胡世龍、林麗芬、郭為揚、王秋燕、陳潔屏、解文華、彭淑娟、王豐展、鍾志成、方惠蘭、侍台華、張正蘭、劉作霖、辜國展、陳美雪、賴玫珪、張碧雲、許珮甄、陳怡如、沈宗敏、沈高全、張健良、吳欽鎮、黃文謙、謝興隆、張凱嵐、許瑟宜、孫麗蘭、鄭秀卿、徐園貞、陳琪美、翁佩蘭、黃蓉芳、喬幗瑾、郭建華、吳麗芬、魏凡雅、莊士逸、鄭子惠、林佑樺、王麗珠、杜慧莉、鐘國華、曾健逢、劉麗娟、劉逸鳴、沈培聖、蔡雅媛、張恆裕、湯淑貞、呂佳平、謝尾子、余正宗、游佳樺、黃淑珍、林美利、林憲忠、黃秋碧、連宏銘、張仲緯、陳瑋博、張雅婷、游文亭、黃玉玲、鄭蔡麗華、吳俊熙、何濂澤、李芷依、陳俊廷、洪伊妏、張佩芬、蕭韻香、謝宜君、鍾鳯淑、陳紹寧、吳珠飴、蔡芳莓、陳林秀玉、何文豪、張碧容、應大中、黃秋月、鄭寶蓮、鄭瑞濱、盧修敏、陳張美鈴、陳雅音、吳俊男、林佩瑩、黃俊傑、陳禮民、陳俊年、徐慧珠、王靜娟、江仲立、王凌志、王禹傑、葉慧君、吉蕙蕓、蔡乃正、黃石定、潘同貴、曹國慶、杜勤章、韓志信、謝富琪、洪富珊、洪千婷、沈宗享、王錦煌、黃靜枝、吳昭立、李沅臻、張蓉芳、林燕慧、方詩為、白錦碧、黃延添、顏素珍、李倩儀、廖振祺、周盈謰、周婉麗、單定宇、周啟聖、張莉雪、林如瑩、卓士芳、藍惠玲、李玉蟾、霍春融、陳雅萍、朱佑雪、方敏琪、曲秀琴、洪銘耀、許櫻齡、林能惠、朱萱、郭怡君、鄭育真、魏子安、陳毓萍、曾雅琴、邱佩翎、趙世俊、丁麗敏、陳佩琳、周誼、林世祺、謝張瑞恩、李傳彩、吳梅和、沈宏璋、許必信、陳信翰、張嘉蓉、尤家華、張佑瑄、葉育宗、周奇芬、呂龍欽、呂富成、陳翠屏、劉璟農、連又瑩、賴婕妤、褚偉廷、謝伶慧、吳政都、胡秀杏、蔡宛純、李聖源、鄭麗娟、陳雅慧、曾逸豪、張秀玉、唐蓓中、李美銀、王樹森、黃薇丞、楊永森、陳嘉琪、莊寶鳳、蔣承佑、邵歡宜、林采柔、林麗芳、戴元威、闕金子、廖國翔、許文美、劉淑玲、林立琦、呂宥萲、廖于蘋、祝千惠、林玉能、鄧韻川、陳家怡、許貞貞、吳德峯、陳恬儀、林婷立、李國璽、洪國城、黃國欣、翁薇薇、陳韻安、陳銘堯、王建忠、黃慧芬、劉慈鳳、楊淑雅、周錦慧、江麗玲、黃笠晴、曹家瑜、王玉梅、黃庭郁、陳儀樺、方惠琴、張安良、張秋蘭、何惠美、葉祐銘、許禎霖、陳雅君、林美婷、游仕宏、賴克敏、周靈仙、楊維峻、林文榮、李欣怡、李慧蓮、姚秀玉、許秀梅、溫瑞霞、楊惠玉、周怡秀、蔡曉薇、鄭如惠、陳玨、林昆賢、朱俊豪、呂昆翰、范揚敏、劉惠珍、葛雅芬、鄭旭峯、邱智庸、陳桂娟、張永富、王立勤、孫政茂、張秀美、彭金峯、林慧珍、卓珮甄、蔡麗雲、吳柏慶、邱淑貞、董大華、林正揚、李坤廷、王樺蔆、王靜蔆、高育凌、江柏勛、林玉雪、洪培華、黃至誠、廖泳琍、陳欽松、陳亭伊、呂明峰、鄭琇惠、鄭惟瓊、吳志鴻、蕭靜萍、呂根和、洪邁德、陳在元、吳先鵬、黃蓉芬、吳磺慶、陳寶如、林雅芬、陳信宏、葉可方、簡伶容、林奇鋒、陳怡君、周美如、郭翠玉、劉玉寶、簡燕鳯、陳志明、鄭貽哲、朱曉蘭、張嘉惠、陳靜儀、王金潭、周開中、黃湧焜、許菊芳、謝邦彥、簡文瑜、翁阡蔚、李欣宜、楊小菁、周敏皓、邱碧雲、楊謹先、賴宏鈴、金玉婉、周惠茹、簡秀娟、侯亞欣、謝安滿、謝旻諺、劉春華、林文瑜、陳熹葛、張奕舜、吳文琪、劉曉嵐、林姿妙、黃昱凱、林亞蒨、蘇俊偉、吳哲銘、林婉貞、儲豐、李昌雯、林韻華、蕭清漢、劉千紅、黃鳴捷、呂家榮、劉岱嵐、林克謨、鄭麗珠、蘇湘湄、張麗美、蘇筑苓、林憲實、許菁惠、王雅玲、陳姮善、郭啟萍、劉素吟、劉祖烈、王靜美、王錦秀、楊家鈞、彭文惠、洪烔文、周世凡、嚴慶年、徐潔宜、李進生、吳豐文、劉士福、林雅婷、林繼勇、沈素桃、林金振、黃晶盈、葉永健、王怡君、吳若維、劉智景、林俊雄、林憶慈、邱陳桂秋、藍祖蔚、林伊雯、林欣柔、林桂蘭、王正豪、謝琇惠、鄧芸芸、史乃月、吳伯卿、蔡玉鳳、郭世文、張水祥、王瑞德、許瓊雯、蔡宗祐、薛曉文、黃國豐、黃俊凱、陳欣怡、陳佩嫆、林家騏、張芝蘭、陳善怡、朱富剛、劉明禮、陳信安、簡婉羽、溫琪玲、胡敏芝、張書瑋、侯佳君、張瑞瑛、廖士宏、黃國庭、江美錦、張馨云、蔡岳晉、蔡東翰、盧嘉蘭、嚴百齡、林立喬、陳美妃、林鈺棋、江貞衛、羅素貞、鄭傳吉、陳正傑、楊翔賀、胡榮成、王若眉、林興國、陳萱、洪懿仁、李佳杰、李秋槿、蔡識娟、陳翠雲、楊文池、陳瑾蘭、許惠婷、林鳳瑞、呂官頴。

三、生技達人公司與徐洵平連帶對下列75名消費者,就102年8月19日以後之問題商品負賠償責任:陳羿卉、袁順順、林世和、萬學媛、蕭美珍、史慧貞、黃美金、林逸翔、羅俊元、黃靜娟、李月鳳、宋振南、張建新、林寶珍、劉維恕、梁肇麟、余政宏、陳淑琴、梁世豪、許金滿、李海倫、陳碧雲、吳麗瓊、鍾志霞、楊婕、柯宗賢、林貞錄、陳韋龍、黃英達、吳清文、王秋燕、陳美雪、馬俊偉、曾健逢、沈培聖、蔡雅媛、林倍妏、高斯盈、陳禮民、王凌志、王禹傑、王錦煌、周啟聖、曾逸豪、黃薇丞、楊永森、李玉蓮、林立琦、黃庭郁、嚴秉廉、林美婷、謝垂青、林宏明、彭金峯、李坤廷、吳碧金、林家葦、陳福棋、鄭惟瓊、陳在元、黃蓉芬、陳信宏、陳怡君、郭翠玉、嚴敬棠、張嘉惠、黃湧焜、周敏皓、謝旻諺、吳仕煒、劉祖烈、王靜美、葉永健、林政谷、楊文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