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林千穗
林宛燕陳浩宇訴訟代理人 陳心如原 告 劉承濬(原名:劉淙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告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各按如附表五所示「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筱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雅萍,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3、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画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因該建案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係違建,經新北市政府拆除而受有損害,並主張被告未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將應給付停車位應有部分登記予渠等,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宛燕新臺幣(下同)1,801,523元、原告陳浩宇1,343,235元、原告劉承濬(原名劉淙桂)2,376,029元、原告林千穗2,15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將主張車位建坪不實部分之事實,變更為被告違約將地下一層至四層部分原不屬於原告購買之大公坪數登記予渠等,而未實際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之建物大公坪數,請求數額亦迭經變更後,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宛燕4,623,282元、原告陳浩宇5,311,926元、原告劉承濬6,799,494元、原告林千穗5,70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2頁),其變更請求事實部分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其擴張請求部分,亦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於96年間委託房屋代銷公司銷售預售屋,以銷售話術輔以廣告文宣、圖說、模型稱該建案一樓空間為私密空間,僅供住戶使用,使原告陳浩宇、林千穗、劉承濬及原告林宛燕之前手賴振興、原告林千穗之前手張禎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所有權,上開廣告文宣、圖說、模型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負有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之義務。詎被告隱匿其為申請容積獎勵,將一樓頂蓋型空間規劃為對外開放空間之事實,竟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工程,加設安全玻璃門扇,將一樓頂蓋型空間變更為封閉空間,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係違建而拆除,致原屬於住戶之頂蓋型封閉空間開放予公眾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喪失封閉使用之權限,損及隱私及安全,渠等所購之房地受有如附表三「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價值減損」所示之損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51條規定或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渠等及其前手向被告購買位在系爭建案地下層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地下一層至四層全部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大公)。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非屬渠等或其前手應分攤之共同使用部分計入大公面積,致渠等及其前手購入之房屋大公面積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短少坪數,因此受有如附表三「短少坪數損害」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訴外人王非凡及張禎毅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劉承濬及林千穗,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宛燕4,623,282元、原告陳浩宇5,311,926元、原告劉承濬6,799,494元、原告林千穗5,70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僅屬要約之引誘,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原告及其前手已經現場銷售人員充分告知,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亦約明雙方權利義務以契約約定為據,第3條第1項明定共同使用部分包括「1層頂蓋型開放空間」,原告及其前手應知悉該頂蓋型空間係開放公眾使用,況買受人曾簽署委由訴外人民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二次施工之委託書,均知系爭建案一樓頂蓋範圍加設門扇等屏蔽設施,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伊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擔保之責,亦非不完全給付。縱認伊負有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之義務,亦不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該給付約定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應為無效。此外,原告劉承濬、林千穗取得附表二編號3、編號5房屋之過程均是輾轉繼受取得,與伊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又原告劉承濬非附表二編號4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劉承濬、林千穗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況系爭建案自96年間銷售,及經一樓頂蓋型空間拆除作業,歷年均為漲價趨勢,原告實未受任何損害,因認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二)伊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移轉並點交專有部分(含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及移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與原告及其前手,並無短少,原告未受有損害。伊將系爭建案地下停車場之其他必要空間登記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必須直接或間接利用之空間,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共同使用部分之約定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且原告取得產權登記面積均有交易價值,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56頁反面):
(一)本件簽約、登記經過:
1.訴外人賴振興於96年3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A3棟第19層房屋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010萬元),於96年3月20日與訴外人邱寶慧、被告就系爭建案地下三層第175號停車位簽立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197萬、133萬元)。嗣於98年5月8日將上開契約更名讓與原告林宛燕。原告林宛燕於98年9月18日登記為上開房屋、編號175號車位所有權人;編號175號車位復於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呂紹平,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管編號137號車位移轉登記與原告林宛燕,此部分為車位互換。
2.原告陳浩宇於96年1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A2棟第14層房屋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089萬元),於96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邱寶慧、被告就系爭建案地下二層第247號停車位簽立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129萬元、86萬元)。原告陳浩宇於98年10月14日登記為上開房屋、車位之所有權人。
3.原告林千穗於96年1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A2棟第5層房屋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042萬元),於96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邱寶慧、被告就坐落上開社區房屋地下3層第
169、170號停車位簽立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土地、停車位價金分別為252萬元、168萬元)。又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契約更名讓與其子即原告劉承濬。
原告劉承濬再於98年10月2日將上開契約更名讓與王非凡。
王非凡於98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開房屋、車位之所有權人,嗣又將上開房屋、車位轉賣予原告劉承濬(買賣價金為房屋、土地與車位合計為4,800萬元),原告劉承濬於100年5月30日登記為上開房屋、車位之建物所有權人。王非凡與原告劉承濬於102年間簽立讓與契約書,約定由王非凡將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劉承濬。
4.原告劉承濬於96年1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B5棟第9層房屋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29萬元),並將上開房屋轉讓予原告林千穗之子即訴外人林叡中,並於100年5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林叡中再於102年6月4日與訴外人張學亮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665萬元),並於102年7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張學亮嗣於105年6月29日將上開房屋辦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琦玉(買賣價金1,720萬元)。
5.張禎毅於96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A1棟第5層(房屋買賣價金1,175萬元)及地下四層編號47、48號車位(張禎毅係購買編號47、48號車位,原證27讓與契約書上所載編號
48、49號車位乃誤載),復經被告同意將買受人由張禎毅更改為郭鈺梅(即訴外人鄭金星之出名人,房地、車位買賣價金3,928萬元),且於99年3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郭鈺梅再將上開房地及車位轉讓予原告林千穗(買賣價金4,500萬元),張禎毅與原告林千穗於103年2月13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張禎毅將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林千穗。
6.兩造間於登記完畢後,並無進行找補程序。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大公)」第1款記載:「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外,其餘之面積,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第2款記載:「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A、B棟樓電梯間、迎賓大廳(不含文教設施專用梯廳,以下文教設施簡稱公益樓層)、防災中心、公共陽台、汽車車道、游泳池」。
(三)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已經核定為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惟原有落地窗(見本院卷三第140、141、142、145頁)等封閉式設計,實際為封閉式空間,嗣上開封閉空間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與原核准使用方式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通知被告應予拆除落地窗,並於102年6月20日遭強制拆除,現因拆除而變為開放式空間,只餘一樓電梯間為住戶專用,其餘均需對外開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建案對外銷售預售屋,經原告及其前手分別向被告購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屋,被告未依約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且無法補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賠償損害;另主張爭建案地下一層至四層停車場之全部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非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標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被告卻將之計入大公面積,致原告購買房屋大公面積短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是否負有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之義務?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該條固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惟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
2.經查,被告在銷售系爭建案時提供予消費者之廣告文宣中宣稱:系爭建案「『画世紀』師法16世紀貴族大宅風格Palazzo,以古典柱式豎立拱圈基座上,打造新板首座『雙層拱柱』豪邸;基座高聳10米古典巨柱大氣懾人,22座拱圈近160米浩蕩連綿,華麗雄偉媲美巴黎歌劇院,尺度壯闊震撼全國!」「三進式穹頂禮賓大廳,10米挑高氣勢磅礡挑高10米彩繪藝術天花,接待、會客、交誼三大主廳,三進式層層禮遇」、「官邸式Drive Way、鑄銅雨庇迴車道:古典鑄銅雨庇、全石材寬敞迴車道,展現元首官邸大氣排場;10米挑高拱圈,創造出明亮的車道入口,私密尊寵、輝煌氣派全市仰望」、「宮廷禮遇一氣呵成『画世紀』大廳、迴廊依空間功能清楚劃分為接待、會客、交誼三大主廳,大片的落地窗飽覽中庭花園美景,三進式門禁層層禮遇,尊寵氣派一如宮廷」、「『創世紀』天花壁畫一如西斯廷教堂舉世聞名的天花壁畫『創世紀』,大廳天穹以主題式藝術彩繪,搭配歐風水晶吊燈、古典鎏金傢俱,打造美術館級空間美學!」、「藝術城堡古典氛圍,立體花園處處驚喜」、「立體雙層宮廷花園彷如中世紀歐洲城堡中的精緻庭員,『画世紀』精心打造一樓中庭花園及二樓空中花園、兩座獨立的宮廷花園,空中俯瞰一片綠意花海,視覺驚喜連綿不斷」、「半開放式四季溫水泳池一樓俱樂部會館內,20米長的豪華溫水泳池,四季恆溫全年開放,半開放式採光設計,讓自然空氣、光線也能進入室內;還有SPA水療館、烤箱等,不論親子戲水、池畔休憩,或是午後悠閒的日光浴,提供一個適合全家親水生活的場地」、「活力健身房、親子韻律教室各項專業場地如健身房、韻律教室等,應有盡有;體驗暢快流汗、大口呼吸的快樂;是闔家大小運動休閒、活絡筋骨的最佳去處」、「國賓宴會廳、中西餐宴包廂考量主人在家宴客之需求,精心規劃六星期宴會廳,包含中西餐宴的豪華包廂;是款待貴賓、鄰里歡聚最體面私密的會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再觀諸該廣告文宣內所附圖片、模型(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本院卷三第115、116、118頁),亦顯示一樓頂蓋型空間內使用古典花飾銅雕大門,該圓頂大廳四週裝設門窗,乃對外隔離之特定空間,上廣告圖片、文字用語,顯示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空間係採取具有門窗、對外阻隔非社區住戶任意出入之封閉式結構,且訴求大廳設計形式及使用建材氣派豪華,仿若有三重宮禁,更有獨立中庭花園,使社區住戶享有嚴密管理、專屬使用之私密性空間,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系爭建案。則消費者即原告及其前手因信賴前揭廣告內容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前述廣告內容自應構成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3.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8建材設備表記載:「一層中庭:中庭花園敦請名設計師採新古典歐式藝術庭園設計。花園內綠化植栽,設置花台種植花卉、綠意盎然、花香繽紛,並裝設庭園藝術登,整體搭配氣派高雅。並設置養護花草裝用自動澆灌設備。」、「社區迎賓廳門廳:社區迎賓門廳特聘名設計師精心設計,地坪鋪設天然石材搭配進口高級拋光石英磚,牆面採用天然石材搭配木作裝潢,氣派典雅。平頂設計採新古典藝術天花板搭配造型照明燈飾。出入口採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門禁管制採智慧型感應式讀卡機及指靜脈辨識系統或虹膜辨識系統」、「公共設施:本社區之公共設施規劃有豪華迎賓大廳、室內溫水游泳池區...等多項設施。」、「各棟門廳:各棟一樓入口門廳採歐式迴廊設計,全區鑲嵌古典銅質藝術門窗...」、「安全管理系統:社區迎賓門廳、游泳池、車到出入口、停車場及電梯車廂均設有CCTV監視系統與管理服務中心連線,確保社區住戶安全」、「社區迎賓門廳裝感應式讀卡門禁系統及指靜脈或虹膜辨識系統。」、「家庭安全系統:各戶均裝設掛壁式電視對講機,訪客經由一樓迎賓門廳櫃檯或各棟一樓出入口或玄關門外之室外對講機可與住戶通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04頁反面),可見系爭建案一樓大廳空間係採取具有門禁管制之封閉式結構設計,且於系爭建案完工後,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空間內亦設置有如上述建材設備表所示之拋光石英磚地板及金屬玻璃大門,藉以區隔社區內外,並使一樓頂蓋範圍成為封閉式空間,以供社區住戶專屬使用,堪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確應提供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予消費者。
4.被告雖辯稱上開廣告文宣係於96年3月27日始印製完畢送達現場,原告及其前手係在上開期日之前即完成簽約,並非受上開廣告吸引云云,並提出廣告公司發票及證人即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劉秀琴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消字第5號案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發票固係於96年3月27日開立,但不能證明其上所載「說明書」即為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更不足以證明「說明書」係於96年3月27日始印製完成,此外,證人劉秀琴亦證稱其為系爭建案銷售人員,銷售現場設有模型,並向消費者介紹系爭建案係飯店式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可見被告於銷售系爭建案時,確實有以模型向消費者推銷介紹。此外,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廣告、照片之真正,堪認該廣告、照片確為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所用,而促成消費者購屋之決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6項已明定契約內容以契約約款為據,廣告內容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本約房屋係於興建後始有具體之實物,目前銷售時需藉助廣告圖說、近似模型、類似建材等輔助工具表達,因受限於各項輔助工具之繪製與房屋實體無法克服之自然差異,僅能表達其概略情狀;樣品屋僅供客戶室內設計參考,其隔間、裝潢、設備之表現非交屋之依據。為免認知誤差產生紛爭,雙方約定本約房屋有關事項均以本約條款為依據。」,惟由上開約定文義,應係於廣告內容與實際完成之房屋間存有「因受限於各項輔助工具之繪製與房屋實體無法克服之自然差異」時,始有適用,而所謂應開放予公眾使用之頂蓋型空間與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差異,非屬「受限於各項輔助工具之繪製與房屋實體無法克服之自然差異」,被告復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明定頂蓋型空間應開放供社區以外之不特定人使用,自不得援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將前揭廣告有關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之義務排除。故被告抗辯前揭廣告內容不構成契約內容,委無足採。
6.被告復辯以:上開廣告文宣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均無一樓大廳為「私密空間」、「封閉式空間」之說明或約定,且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明示系爭建案一樓建物為頂蓋型「開放空間」,難認有何提供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開放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規定,固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然依上開廣告文宣內容,已使消費者相信被告係提供專屬社區住戶使用、對外封閉之一樓大廳空間,且該契約條款所謂「頂蓋型開放空間」,乃置於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項下,與僅供買受系爭建案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社區遊憩設施、門廳、防災中心、汽車車道併列,此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復未約明「開放空間」定義,亦未註記究竟係對區分所有權人開放或對公眾開放,被告抗辯「開放空間」乙詞係表示須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7.被告再抗辯:向伊購買系爭建案之買受人均曾簽署委託書以委託民峰公司二次施工,買受人均知悉系爭建案一樓頂蓋空間將加設門扇等屏蔽設施之違建,不得主張伊負有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78頁)。惟查,該委託書係記載「...為美化環境及安全管理本人認知本社區大廳挑高區域加設樓板,本人同意委由民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其必要工程。」等語,其中「為美化環境及安全管理之必要工程」之具體標的範圍及施作內容並不明確,且僅見買受人同意委託民峰公司於大廳挑高區域加設樓版,難認有敘明將一樓頂蓋型空間由對外開放變更為封閉空間,實不足以推認買受人明知並同意被告將一樓頂蓋型空間二次施工予以加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8.被告另辯稱:縱認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負有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之義務,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246條此契約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不能之給付,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之定義,非謂違反該開放空間定義建物之買賣效力為無效,且系爭建案完工後,被告亦有交付設置金屬玻璃門窗一樓頂蓋型空間,該空間因前揭設置而成為封閉式,此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2.經查,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標的所含之共同使用部分,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惟該空間因屬依法應提供予一般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已經主管機關拆除玻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封閉式設計構造等情,已如三、不爭執事項(三)所述,可認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共有部分所為給付,有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瑕疵存在。被告為系爭建案之興建者,當知悉一樓大廳頂蓋型空間實際上係規劃為應供一般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詎卻未向消費者即買受人說明,而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已因違建遭拆除,被告未能保持其依約應給付之封閉式狀態,就此不完全給付自屬可歸責,且上開封閉式空間二次施工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0頁),被告之給付既已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買受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外與隔壁建案間之矮圍牆亦屬封閉空間之一部分,因屬違建而遭被告自行僱工拆除,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公文有指出該矮圍牆係違建,但所搭配圖示錯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詳觀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標示違建之「圍」、「門」,均已搭配照片指明之,並非原告所指稱之與隔壁建案間之矮圍牆,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4.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其前手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賴振興將房屋更名讓與原告林宛燕、原告林千穗將房屋更名讓與原告劉承濬,劉承濬再更名讓與王非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已為合法之債權讓與,且已經通知被告。又王非凡另於102年間就「不動產有諸多瑕疵,且出賣人有廣告不實,詐欺等情,甲方(即王非凡)同意將對出賣人即被告、邱寶慧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等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乙方(即原告劉承濬)」,而張禎毅亦已於103年2月13日將其「前向被告,林敏雄/邱寶慧購買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房地及地下四層48及49號(此為47及48號之誤載)停車位之相關權利完全讓渡與林千穗」,均有上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271頁),原告並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以通知被告,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林宛燕、劉承濬、林千穗主張依受讓債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王非凡、張禎毅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讓與他人,讓與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1.按國內房價高漲,一般人窮其一生可能僅有一次購買房屋之機會,故皆鄭重其事,就房屋坐落地點、坪數、公設比例、建材、學區、住戶休憩交誼設施之評價、安全性及隱私性等多方比較,尤以近年來國民生活水平提升,居住環境之品質更為購屋者所重視,而系爭建案位於新北市新板特區,目前為密集發展之高級住宅區及商業區,屬於高價位地段,消費者就所購房屋之施工品質、建案有無封閉式大廳、閱覽室、撞球室、韻律教室等住戶休憩交誼設施,自為消費者重要考量之點,本件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之頂蓋型空間作為其換取獎勵樓地板面積之開放空間,使原應提供予消費者之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存有不能回復之瑕疵,該瑕疵係於消費者即買受人與被告成立簽約時存在,而非起訴時、遭拆除違建時或其他時點,因此,原告主張欲以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0號案件所囑託進行鑑價之減損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為無理由。此外,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遭拆除,其公設使用狀態、安全及隱私性之變動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然並未減損土地使用相關之內容(如坐落地點、面積、使用分區等),是以,自當以房屋價值與減損率計算所受損害,原告主張應以房屋加計土地之總價與減損率計算云云,亦無理由。
2.系爭建案之房屋因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時點為簽約時(即96年間),且係以房屋價格計算,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本案鑑定費用過高而不聲請鑑定,惟提出另案之鑑價報告(即編號①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0號案件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8月21日103無院103正式001號估價報告書、編號②另案本院100年度消字第5號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0000000000LB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編號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字第2號105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為價值減損率之判斷基準。惟查,編號①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為99年12月25日、編號②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為98年11月1日,均非本件原告或其前手簽約之時期,上開二份估價書之估價日期既與本院認定之損害發生日期不符,其估價結果自非可採。
3.又查,編號③係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字第2號事件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輪值估價師郭春鈺、張庭華共同鑑定、出具,該估價報告係以簽約日為價格日期,並依系爭建案於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拆除前、後之價格變動比率,參酌採用鄰近比準社區之拆除前後、減損比率,綜合評估其影響之項目,依實際拆除之程序及面積範圍推定比準標的之加權係數,決定系爭建案因拆除一樓頂蓋型空間構造物之價值減損比例為3.81%。是原告於簽約時所受房價減損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簽約時價格減損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價格減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4.被告雖辯稱:編號③估價報告書單採「比較法」求取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而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方法有重大違誤云云,惟上開估價報告書已載明:「二、評估過程分析:2.本次勘估標的為漢生東路230號25樓等3戶,本報告以漢生東路230號25樓(348建號)為比準標的1,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評估,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比準標的1評估價格,並依樓層別及部分別效用比較推估其餘各戶價格。」、「三、估價方法之選定:1.比較法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2.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係指以勘估標的未來平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見編號③估價報告書第24頁),可見上開估價報告係採用二種估價方式推算,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估價報告書之比準案例1與比較標的1、2、3之價格日期各相差1年7個月、1年9個月、1年6個月,所選取之比較標的不具有代表性及說服力,且價格日期調整率高達21%、26%、17%,有因時間因素波動過高而影響價值準確度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比較標的之選取及價格日期調整率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其所辯缺乏依據,不足撼動、推翻編號③估價報告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被告另抗辯:系爭建案之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並未調降,市場交易價格亦未跌落云云,惟原告是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係以系爭建案之房屋於簽約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與系爭建案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難謂有涉,故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屬有據,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則其中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爭建案地下一層至四層停車場之全部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非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標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被告卻將之計入大公面積,致原告購買之房屋大公面積短少而受有損害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停車位買賣係以「位」計價,房地則以實際面積「坪數」計價,被告違反約定將應計入停車位之車道面積計入系爭建案之大公面積,致其購買建物面積短少,短少坪數及所受損失分別如附表四、附表三所示云云。
2.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就共同使用部分項目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中,與地下一層至四層有關之約定為第3條第1項「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其中第1款約定:「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外,其餘之面積,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第2款約定:「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汽車車道...」,由上開約定文義,係指地下一至四層之停車位及車道面積不計入大公面積,但一層之汽車車道則屬大公。又參停車位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本停車位應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其產權登記以地政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登記(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第3條約定:「停車位買賣單位均以『位數』為準則,其與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及方式為何無關,雙方不得因面積增減或登記方式改變而要求找補價款。」,則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可見停車位買賣契約第1條所謂之「部分車道」應係指地下一至四層之車道。
2.證人即承辦系爭建案不動產登記之地政士劉靜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8號案件中具結證述:伊所稱車位產權之部分車道就是指竣工圖畫迴旋線部分,其他必要空間就是指地下一到四層扣掉停車格、竣工圖畫迴旋線標示汽車坡道之部分、機電空間及樓電梯空間之面積,其他必要空間是建物所有權人與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一般實務都是如此登記,因住家主建物面積比例與停車格面積比例就是89比11,伊用八比二計算,八成由全部分住戶分攤,剩下二成由停車位購買人分擔,伊將多餘面積登記給停車位,即無找補問題,伊係依竣工圖所載名稱辦理,並無自行認定,竣工圖上虛線標示部分是在檢討單車道與雙車道在會車時要留設的寬度,不是在規範產權登記的範圍,竣工圖上面有畫迴旋線部分就是汽車車道,迴車道也是車道,所以迴車道就是汽車坡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至203頁),依證人劉靜萍之證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所稱之「車道」,係指竣工圖以迴旋線標示之地下一至四層各樓層間之汽車坡道,「其餘之面積,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應係例示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等,而非列舉,亦即地下一至四層除汽車停車位及汽車坡道外,扣除機電空間、樓電梯間及公共設施外之人車通行空間均屬其他必要空間,經被告與買受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登記為大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及車位所有人共同使用並共同分擔權利範圍。至於原告另以證人即為原告製作建號分析之地政士兼估價師廖逢麟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3頁),主張竣工圖上所寫停車空間即是車道云云,惟證人廖逢麟並非實際參與系爭建案登記之地政士,其所證僅屬個人判斷,不能作為本件「車道」範圍認定之依據,證人廖逢麟所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系爭建案平面圖及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五第120至127頁)各標註停車位間,雖有虛線路徑標示,然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羅家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事件證稱:竣工圖沒有標示各樓層平面車道,但是有標示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依照適用法規(內政部8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72226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檢討之車道軌跡線,軌跡線只是檢討車行範圍有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範,實際上並不存在,檢討軌跡線只是確認車位與車位中間,如果為行車空間的話,距離及角度夠不夠,申請建造執照時就要標示車位空間,才有辦法檢討行車路徑的軌跡線。竣工圖只有標示汽車坡道,汽車坡道是指汽車行經有坡度的路徑,在竣工圖上是以線條表示,各竣工圖下方有關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項目之記載,也沒有記載汽車坡道以外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至73頁反面),系爭建案之竣工圖未標明或註記地下一至四層「平面」「車道」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僅有註明地面一層之車道位置及面積暨汽車坡道,亦無平面車道之標示或註記,可見系爭建案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車道,並不包括所謂地下一至四層之平面車道。從而,證人劉靜萍證述系爭建案地下一至四層應有部分之登記方式,即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
4.證人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游俊祺、郭字清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8號事件均證稱:系爭建案竣工圖上以虛線標示之路徑,僅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符合車輛通行之最小寬度,並無規定僅供車輛通行,「車道」認定應以建商所申請之使用執照為準,二人僅係審核與原核准建照圖說是否相同,不清楚產權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26頁),可認建築技術規則僅係規範圖說之技術層面,「車道」認定係以建商所申請之使用執照為準,而竣工圖需與建照圖說相符,始得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證人劉靜萍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按竣工圖記載「汽車坡道」計算登記比例,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地下一至四層其他必要空間應屬停車位產權,不應計入系爭建案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即屬無據。
5.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主張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將車道面積計入共用部分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鍰,以證被告就系爭建案有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其他建商之其他建案,未於買賣契約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認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依公平交易法對建商處以罰鍰,與本件係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消費糾紛提起之民事訴訟,二者適用規範要件及評價標準有異,已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該案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及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俱與本件不同,不足為有利原告之佐證。
6.再者,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前手房屋(包括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及面積,並未因短少而找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面積短少,致其受有損害,已無足取。原告另謂形式上登記面積雖無短少,實際上因房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有短少且交易價值減損,故仍受有損害云云,然房屋登記面積包括專有部分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於交易時係共同計價,無從割裂,並不因共同使用部分位在房屋何等區域而異其價值,且區分所有權人係直接或間接使用該等共同使用部分,亦無使用大公面積減少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大公面積短少、價值減損而受有損害,委無足採。
7.綜上,被告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行債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形,亦非給付不能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於10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五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一:原告購買系爭建案情形┌──┬────┬───────┬───────┬───────┬──────┬─────┬────────┐│編號│原告 │門牌號碼及戶別│房屋總面積(平│向被告買受時間│直接向被告購│購買停車位│非直接向被告購買││ │ │(均坐落於新北│方公尺) │ │買房屋價金 │編號 │者其最初向被告購││ │ │市○○區○○段│ │ │ │ │買房屋之日期及價││ │ │2小段11號地號 │ ├───────┤ │ │金 ││ │ │土地) │ │取得所有權時間│ │ │ │├──┼────┼───────┼───────┼───────┼──────┼─────┼────────┤│1 │林宛燕 │新北市板橋區漢│215.11 │ │ │地下三層 │賴振興 ││ │ │生東路252號19 │ ├───────┤ │137號 │96年3月20日 ││ │ │樓(A3棟19樓)│ │98年9月18日 │ │ │房屋1,010萬元 │├──┼────┼───────┼───────┼───────┼──────┼─────┼────────┤│2 │陳浩宇 │新北市板橋區漢│251.19 │96年1月30日 │1,089萬元 │地下二層 │ ││ │ │生東路256號14 │ ├───────┤ │247號 │ ││ │ │樓(A2棟14樓)│ │98年10月14日 │ │ │ │├──┼────┼───────┼───────┼───────┼──────┼─────┼────────┤│3 │劉承濬 │新北市板橋區漢│251.19 │ │ │地下三層 │林千穗 ││ │ │生東路256號5樓│ ├───────┤ │169、170號│96年1月22日 ││ │ │(A2棟5樓) │ │100年5月30日 │ │ │房屋1,042萬元 │├──┼────┼───────┼───────┼───────┼──────┼─────┼────────┤│4 │劉承濬 │新北市板橋區漢│77.46 │96年1月22日 │329萬元 │無 │ ││ │ │生東路240號9樓│ ├───────┤ │ │ ││ │ │(B5棟9樓) │ │98年11月2日 │ │ │ │├──┼────┼───────┼───────┼───────┼──────┼─────┼────────┤│5 │林千穗 │新北市板橋區漢│269.31 │ │ │地下四樓47│張禎毅 ││ │ │生東路258號5樓│ ├───────┤ │、48號 │96年1月21日 ││ │ │(A1棟5樓) │ │99年7月23日 │ │ │房屋1,175萬元 │└──┴────┴───────┴───────┴───────┴──────┴─────┴────────┘附表二:原告及原告購買房屋之前手登記過程┌──┬──────┬──────┬──────┬───────┬───────┬───────┐│編號│門牌號碼及戶│簽約者、日期│轉售/更名 │第一手登記日期│第二手登記日期│第三手登記日期││ │別(均為新北│ │ │ │ │ ││ │市板橋區漢生│ │ │ │ │ ││ │東路) │ │ │ │ │ │├──┼──────┼──────┼──────┼───────┼───────┼───────┤│1 │252號19樓( │賴振興 │林宛燕98年5 │林宛燕 │ │ ││ │A3棟19樓) │96年3月20日 │月8日 │98年9月18日 │ │ │├──┼──────┼──────┼──────┼───────┼───────┼───────┤│2 │256號14樓( │陳浩宇 │ │陳浩宇 │ │ ││ │A2棟14樓) │96年1月30日 │ │98年10月14日 │ │ │├──┼──────┼──────┼──────┼───────┼───────┼───────┤│3 │256號5樓(A2│林千穗 │劉承濬 │王非凡 │劉承濬 │ ││ │棟5樓) │96年1月22日 │98年7月3日 │98年10月27日 │100年5月30日 │ ││ │ │ │王非凡 │ │ │ ││ │ │ │98年10月2日 │ │ │ │├──┼──────┼──────┼──────┼───────┼───────┼───────┤│4 │240號9樓(B5│劉承濬 │ │劉承濬 │林叡中 │張學亮 ││ │棟9樓) │96年1月22日 │ │98年11月2日 │100年5月27日 │102年7月17日 │├──┼──────┼──────┼──────┼───────┼───────┼───────┤│5 │258號5樓(A1│張禎毅 │ │張禎毅 │郭鈺玫 │林千穗 ││ │棟5樓) │96年1月21日 │ │98年9月18日 │99年3月8日 │99年7月23日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編號│姓 名│一樓頂蓋型封閉空間價值減損* │短少坪數損害** │├──┼───┼──────────────┼──────────┤│ 1 │林宛燕│3,446,734元 │1,176,548元 │├──┼───┼──────────────┼──────────┤│ 2 │陳浩宇│4,024,848元 │1,287,078元 │├──┼───┼──────────────┼──────────┤│ 3 │劉淙桂│4,024,848元 │1,228,787元 │├──┼───┼──────────────┼──────────┤│4 │劉淙桂│1,241,151元 │304,708元 │├──┼───┼──────────────┼──────────┤│5 │林千穗│4,315,187元 │1,386,001元 │└──┴───┴──────────────┴──────────┘*計算式:每坪減損金額52,969元×房屋總面積×0.3025**計算式:購買房屋總價÷房屋總面積×不足額面積附表四:原告主張其取得之面積及不足額面積┌──┬───┬─────────────────────────┐│編號│原告 │取得面積(即機電÷梯廳空間加上「一層車道」之面積×││ │ │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應有部分) ││ │ ├─────────────────────────┤│ │ │共用部分不足額面積 │├──┼───┼─────────────────────────┤│1 │林宛燕│2.02坪 ││ │ │(計算式:622.82坪×325/10萬) ││ │ ├─────────────────────────┤│ │ │7.58坪 ││ │ │(計算式:約定19.31坪-5.78坪-3.93坪-2.02坪) │├──┼───┼─────────────────────────┤│2 │陳浩宇│2.22坪 ││ │ │(計算式:622.82坪×357/10萬) ││ │ ├─────────────────────────┤│ │ │8.98坪 ││ │ │(計算式:約定22.55坪-6.75坪-4.6坪-2.22坪) │├──┼───┼─────────────────────────┤│3 │劉淙桂│2.34坪 ││ │ │ (計算式:622.82坪×376/10萬) ││ │ ├─────────────────────────┤│ │ │8.96坪 ││ │ │(計算式:約定22.55坪-6.69坪-4.56坪-2.34坪) │├──┼───┼─────────────────────────┤│4 │劉淙桂│0.52坪 ││ │ │ (計算式:622.82坪×83/10萬) ││ │ ├─────────────────────────┤│ │ │2.17坪 ││ │ │(計算式:約定7.7坪-3.65坪-1.36坪-0.52坪) │├──┼───┼─────────────────────────┤│5 │林千穗│2.62坪 ││ │ │(計算式:622.82坪×421/10萬) ││ │ ├─────────────────────────┤│ │ │9.61坪 ││ │ │(計算式:約定24.18坪-7.12坪-4.83坪-2.62坪)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編號│原告 │一樓頂蓋型封閉空│被告應給付金額即│原告假執行供│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間損害賠償金額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擔保金額 │比例 ││ │ │ │額 │ │ │├──┼────┼────────┼────────┼──────┼────────┤│1 │林宛燕 │384,810元 │384,810元 │13萬元 │百分之十九 ││ │ │(計算式: 1,010│ │ │ ││ │ │萬元×3.81%=38│ │ │ ││ │ │4,810元) │ │ │ │├──┼────┼────────┼────────┼──────┼────────┤│2 │陳浩宇 │414,909元 │414,909元 │14萬元 │百分之二十二 ││ │ │(計算式:1,089 │ │ │ ││ │ │萬元×3.81%= │ │ │ ││ │ │414,909元) │ │ │ │├──┼────┼────────┼────────┼──────┼────────┤│3 │劉承濬 │①397,002元 │522,351元 │18萬元 │百分之二十八 ││ │ │(計算式:1,042 │ │ │ ││ │ │萬元×3.81%= │ │ │ ││ │ │397,002元) │ │ │ ││ │ │②125,349元 │ │ │ ││ │ │(計算式:329萬 │ │ │ ││ │ │元×3.81%=125,│ │ │ ││ │ │349元) │ │ │ ││ │ │共522,351元。 │ │ │ │├──┼────┼────────┼────────┼──────┼────────┤│4 │林千穗 │447,675元 │447,675元 │15萬元 │百分之二十三 ││ │ │(計算式:1,175 │ │ │ ││ │ │萬元×3.81%= │ │ │ ││ │ │447,67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