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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湯桂賢再審相對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陳報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內容觀之,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0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指稱「申請再審案」暨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意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