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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相 對 人 鄭敏輝上列聲請人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公業福德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請求返還借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103年度抗字第2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確定,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准予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公業福德爺無代表人,相對人為訴訟需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公業福德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卷斟酌案情內容、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情形暨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酬金之規定,認應以新臺幣2萬元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