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三位
承審法官,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6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枉法裁判,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未依法將該案應依法迴避法官等大名登載於該案裁判書內,意圖包庇吃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屬適法。
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1月29日,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事件之程序已終結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稽,聲請人遲至102年12月9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補正案內應依法迴避大名等狀上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