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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郭士煜相 對 人 簡肇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屬其詐欺聲請人、利用聲請人急迫、輕率所取得,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士林地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蓋有士林地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1 │101年9月1日 │500,000元 │101年9月1日 │101年9月1日 ││ │ │ │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 │ │ │ │利率2.88%計算) ││ │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