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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高儷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召集程序內容無效等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26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9日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8號事件自101 年起至終結止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8號請求確認召集程序內容無效等事件已於102 年1 月30日判決,該判決並於102 年2 月6日送達兩造當事人,復未經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兩張附於該卷可參(見卷二第75至76頁),是該判決已於

102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9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裁判確定後30日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