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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許文鼎

許榮輝王秀玉許文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對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賴建治及賴林富美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由本院以102年重訴字第89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並由法官姜悌文承審,嗣經賴健治、賴林富美聲請定暫時假處分,承審法官即以102年度全字第6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許文鼎行使賴健治、賴林富美於鼎甫公司之1,050萬股股東權;禁止鼎甫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禁止聲請人許文鼎行使鼎甫公司之董事長權限、聲請人許文正、王秀玉行使董事權限、聲請人許榮輝行使監察人權限;不得在未經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下辦理股東名簿有關賴健治、賴林富美股權之變更記載;以及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賴健治、賴林富美於股東名簿持有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雖聲請人業於系爭裁定前,已經以書狀提出賴健治、賴林富美自100年5月31日即已喪失鼎甫公司股東身分之證據,並陳明鼎甫公司及子公司樺資公司之信用均由聲請人許文鼎盡心盡力保護之證據,反觀賴健治、賴林富美卻做出以損害公司信譽之行為;又因賴健治、賴林富美賴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聲請人許文鼎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視為聲請人許文鼎已合法完成鼎甫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再陳明 102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詳細過程,提出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證據,足證賴健治、賴林富美已無鼎甫公司股東權,亦無提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權利。詎料,聲請人所提證據多達10項,所附書件更多達 258頁,然承審法官全然不採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於系爭裁定內說明如何取捨證據;聲請人並於承審法官開庭時,已將股權交易之證據原本提出給法官審閱,然承審法官在賴健治、賴林富美否認文書之真正下,仍不願進行筆跡鑑定;更甚者,承審法官竟還任令賴健治、賴林富美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卻禁止聲請人許文鼎行使價值高達10,500萬之股東權以及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職權等,顯然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一造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尚不足使人懷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或當事人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訴訟、取捨調查證據欠當等類此情形,惟客觀上屬於法官本諸其對兩造實體爭執事項之心證及確信見解而採行之審判行為,尚難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均非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指摘關於系爭裁定內容、筆跡鑑定等之事項,乃係指摘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取捨調查證據有欠妥當,客觀上均屬於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實體爭執事項之心證及確信見解而採行之審判行為,尚難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承審法官在為系爭裁定前,已預期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能正確判斷有無假處分之必要,已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假處分是否命供擔保,為承審法官依卷內事證依法酌定之職權,尚難僅因假處分未酌定擔保金即推斷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人如認系爭裁定為不當,亦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之,尚難遽以承審法官有此審判行為,即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隙等客觀事實,為不公平之審判,足認聲請人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