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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異 議 人 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群相 對 人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取智字第2807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4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相對人為其施作建造號碼:100建字第0050號試院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件,曾於民國101年7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領回工程款,惟因相對人逾期未領取,異議人再以本院提存所101年8月1日101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書,將相對人應受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94,608元(下稱系爭第一提存物)予以提存,並註明相對人於領款時應提出異議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嗣本院就兩造間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101年度建字第3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異議人之系爭第一提存物僅為一部清償而不生清償效力,異議人並依系爭判決而於1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982號提存書參照),提存金額為27,627,018元(下稱系爭第二提存物)。異議人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第一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以相對人不同意取回,以及系爭第一與第二提存物兩者顯異為由,以103年10月1日(103)取智字第28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取回系爭第一提存物之處分。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審查權。經查:

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件,曾於101年7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領回工程款,惟因相對人逾期未領取,異議人再以本院提存所101年8月1日101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書,將系爭第一提存物予以提存。本院就兩造間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嗣於系爭判決認定異議人之系爭第一提存金僅為一部清償而不生清償效力,異議人爰依系爭判決於1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系爭第二提存物之提存,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字第4982號提存書參照)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判決、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98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又以系爭第二提存物已包含系爭第一提存物且足供清償,相對人並無無法受償之原因及可能性,故可認系爭第一提存物之提存原因已消滅,且異議人之系爭第一提存物既經系爭判決認定不生清償效力,故異議人實無原因及必要繼續維持系爭第一提存物為由,聲請返還系爭第一提存物。相對人則以系爭第一、第二提存物性質全然不同,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未因系爭第二提存物之擔保提存而受清償,系爭第一提存物之提存原因並未消滅,以及系爭判決分經兩造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由,不同意異議人之聲請。嗣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第一、第二提存物分屬清償提存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兩者顯異,以及相對人不同意返還為由,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第一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有異議人提出103年9月17日103年度取字第2807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所附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釋明狀、相對人提出之103年9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

㈢、然系爭第一提存物之性質為清償提存,並非擔保提存,其提存原因事實為異議人將相對人應領取之工程款予以提存,並非擔保提存,系爭第二提存物之性質為擔保提存,並非清償提存,其提存原因事實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則為系爭判決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書、103年度字第4982號提存書存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上開二提存物之提存性質與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又系爭第二提存物擔保提存之目的係免為假執行而非清償工程款,因此,並不發生工程款獲得清償之法律效果。況系爭判決既經兩造分別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則就形式上觀察,並無確定判決可供確認系爭第一提存物據以辦理清償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情形。綜上,從形式上觀察,系爭第一提存物之提存原因並未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4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以原處分不應以相對人不同意返還作為否准之理由,經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