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胡仲凱相 對 人 張芳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八四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八四一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面額新台幣八百萬元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八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故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請准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八四一號假處分裁定、一○三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內所附確定證明書、假處分執行卷內所附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函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限制登記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