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呂政隆相 對 人 玹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聖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亦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 月
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75萬元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上開裁定准供擔保之數額過鉅,聲請人擬以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院103 年度全字468 號假處分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現金45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存擔保物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68 號假處分卷宗查核無訛,並詢聲請人代理人後作成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其請求准以同面額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替代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