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3年度重國字第4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劉素如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隱匿103年7月30日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狀,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103年度重國字第4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該事件已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而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8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對於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