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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蘇惠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臺抗第457 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08 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案法官妄自決定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聲請人所有開戶銀行,及向全國戶政單位調查聲請人所有遷移戶口及領證資料,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房地產及日常生活行進居住習慣資料曝光;法官另命訴訟代理人下次開庭由聲請人親自到庭,若要查明聲請人親筆簽名,僅由聲請人所呈資料,或調閱聲請人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4 號、95年度金字第32號刑事案件中親簽筆跡已足查明;又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遭法官否准;另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開庭開始,法官連續多次斥責訴訟代理人林振富,用極不雅的白眼瞪林振富6 次,一再用「不承認即刻就直接判你敗訴」恐嚇和威脅,反觀法官對該案原告從頭到尾態度禮遇有加,法官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8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上述迴避原因,均屬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又依相對人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元大公司)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元大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元大公司位在本院轄區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聲請人迄至該案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本院就上開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有管轄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訴字第5087號卷核閱確認無誤,故承審法官未准許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承審法官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出心證,認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故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務及戶政資料,係依法行使職權,尚難以此遽認法官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上開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