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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鎮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及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及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係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4號案被告,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趙子榮迴避,惟該承審法官現為聲請人所訴之刑事被告乙節,並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僅空言該承審法官應予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復全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再衡諸以法官為刑事被告之事由,容有多端,要非僅以承審法官為被告,即可令承審法官均應予迴避,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