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張維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24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 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於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期明瞭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24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7 月17日庭期開庭內容(即原審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7 月17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上訴人黃國城及證人楊靜宇書面同意,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北院木民力103 年度聲字第117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 7日內補正,並已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前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