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聲 請 人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志義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古媋糴於本院一○三年度調訴字第三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停止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分別占相對人公司股本47.92%、6.71%,古媋糴、童志義分別為聲請人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李福褘、周哲蔚、葉鏡清及監察人何裕祥均為第三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惟李福褘明知相對人公司並未積欠第三人劉富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假意與劉富於鈞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22號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合意,使該調解筆錄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由劉富持上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企以此不法方式淘空相對人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受此損害,自得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既均由乾武公司指派,自難期相對人公司會向劉富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追回公司資產。而古媋糴僅係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又為相對人公司大股東,應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古媋糴於相對人與劉富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為李福褘,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李福褘目前並無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固非不合法。然衡諸李福褘先前代表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劉富於102年8月13日、同年12月5日成立調解,合計同意給付劉富500萬元,劉富並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節,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7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2589號函暨分配表附於本院103年度調訴字第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觀諸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相對人之董事長李福褘、董事周哲蔚及葉鏡清,均係第三人乾武公司指派之董事,足見聲請人主張難期李福褘代表相對人對劉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追回公司資產等情,尚非無據。基此,李福褘雖無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於相對人與劉富間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確因其自身與公司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既有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福褘亦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與劉富間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日月鴻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持股比例達47.92%,而古媋糴身為聲請人日月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熟捻相對人公司事務,並能依其股東身分,取得公司各項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訴訟上所需資料,再參諸相對人欲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影響至深,應可期待古媋糴能於該等案中致力為相對人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由古春糴擔任相對人公司與劉富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列本院103年度調訴字第3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古媋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