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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許秋溢代 理 人 呂思家律師

黃明展律師相 對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施陳秀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陳秀春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1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字第

318、319號裁定原選任王玉處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嗣於同年9月26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訴外人高金發等人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高金發等人前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於103年1月20日裁定選派王玉處為相對人清算人,嗣訴外人許秋煌聲請撤銷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

18、319號於同年9月26日以相對人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裁定撤銷原選派清算人之裁定等情,為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而相對人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原告,訴訟繫屬迄今已逾9月,倘待相對人監察人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施陳秀春為相對人監察人,親自參與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情,認由施陳秀春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施陳秀春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