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劉啟烈
李敦仁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648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602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0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648號提存書、100年度存字第2602號提存書、臺灣銀行分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及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8506號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76號卷宗,查明「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確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本件聲請狀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記載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係誤載,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