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5號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薛鈞相 對 人 銘鎧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立緯相 對 人 烏慶勇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取智字第3345號否准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4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三)取智字第三三四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作成否准處分後,異議人於103 年11月19日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銘鎧有限公司(下稱銘鎧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邀同相對人蔡立緯及烏慶勇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請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外幣額度美金20萬元,嗣因故逾期,經催告主張借款到期尚欠美金197,343 元,嗣103 年8 月18日異議人向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所負債務核發支付命令,雙方互負債務經抵銷後,並減縮債權之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相對人銘鎧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137,866.72元,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本院10
3 年度司裁全第13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異議人於103 年8 月11日當時釋明並提供擔保後請求就相對人銘鎧公司等三人之其他財產於新臺幣420 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所供之擔保為面額新臺幣140 萬元之債券,主要目的係補充釋明理由之不足,此外如因假扣押保全造成相對人損害時,避免求償無門之代替物,嗣相對人銘鎧公司等三人接獲裁定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保全之當時債權與互負債務抵銷實際所負之債務內容並不爭執,因案件終結異議人欲領回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書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9號假扣押聲請狀,其保全之訴訟標的係相對人銘鎧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20 萬元,而異議人據以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884 號支付命令,就銘鎧公司等三人僅連帶給付:㈠美金60,366.72 元,及自10
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I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美金77,500元,及自103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又依異議人103年11月12日民事釋明狀表示「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期間相對人之債權與債務互為抵銷,已向新北地院敘明,減縮請求範圍」,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所形式審查結果,異議人供擔保之範圍420 萬元,因異議人減縮請求,僅獲給付美金60,
366.72元及美金77,500元,尚難謂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意旨仍執債務人對假扣押保全之當時債權與互負債務抵銷實際所負之債務內容並不爭執,假扣押裁定聲請之債權,符合抵銷之情狀,始得進行抵銷。惟本所形式審查結果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既少於假扣押保全之範圍,難謂本案訴訟全部勝訴,本院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其所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司促字第31884 號支付命令
主文為「銘鎧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美金60,366.72 元,及自
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I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美金77,500元,及自103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確定在案,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銘鎧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邀同相對人蔡立緯及烏慶勇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請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外幣額度美金20萬元,嗣因故逾期未繳尚欠美金197,343 元折合新臺幣5,938,051 元,經催告借款屆期喪失期限利益,亦有債權計算表、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取字第3345號提存卷宗),嗣103 年8 月18日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所負債務核發支付命令,雙方互負債務經抵銷後,併減縮債權之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司促字第3188
4 號支付命令裁定命債務人銘鎧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本金137,866.72元(計算式:60,366.72 +77,500=137,866.72)折合新臺幣4,160,404元(以103 年8 月18日之匯率計算,計算式:30.177×137,866.72=4,160,40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I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該裁定送達於裁定相對人等均無異議終告確定,是聲請人前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負債務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全部核准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債權本金為137,866.72元折合新臺幣4,160,404 元(以103 年8 月18日之美金匯率30.177計算),再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所確定本金加利息、違約金之金額應超過異議人供擔保之範圍新臺幣420 萬元,故本院提存所依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司促字第31884 號支付命令形式觀之,認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本金之金額既少於假扣押保全之範圍,難謂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尚有疑義,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本金若加計已產生之利息,其金額業超過假扣押保全之範圍新臺幣420 萬元,相對人顯無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3 年11月13日(103 )取智字第3345號函所為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綜上,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發回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