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陳子渭相 對 人 柯尚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30日101 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物即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柯尚志應給付聲請人陳子渭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准聲請人以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現聲請人因財務規劃因素,欲以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2184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准許許聲請人以現金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有該案判決可查。又聲請人並未提存擔保物加以執行一節,有本院查詢表可查。而聲請人請求准以同面額之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代現金為擔保,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