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莫惠美相 對 人 牟晨櫻
廖美娟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面額320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公債將於104年9月12日到期,為利該債券到期本息收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