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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陳俊英相 對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判決

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元,准以新臺幣壹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原裁判所命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其他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案件為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21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係以10萬元為單位,聲請人擬以現金1 萬元及面額1,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准聲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金額為1,221 萬元,茲聲請人聲請以現金1 萬元及面額1,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