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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魏陳秀芳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 103年度重國字第5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3年度重國字第5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羅立德未依法審理,草率終結,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49條、第89條第3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第 37條第2項、第38條、第395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95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已於民國 10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況聲請人並未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