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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魏陳秀芳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曾育祺違背民事訴訟第388條、第226條規定枉法裁判,且與聲請人有故舊怨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無權審理本案,應依法自行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曾育祺迴避,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遲至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3年10月27日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即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