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相 對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曾分次提供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合計1 億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49號、95年度存字第29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准予變換提存物,就其中5,000 萬元擔保物部分,現提供面額5,0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存單之本息將屆期,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定存單為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及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