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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林育輝相 對 人 胡之壯

蘇何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8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1 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82

0 萬元,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5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蘇何月娥財產在案,相對人蘇何月娥於附表二財產,於執行前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強制執行;另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之附表一不動產,則已執行完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胡之壯、蘇何月娥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就附表一部分,已獲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勝訴且確定在案;惟附表二不動產於執行前業已移轉登記,故就附表二部分,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10

3 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3 月14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字第195 號執行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函告本院附表二之不動產已非債務人蘇何月娥所有,故無從依前開函文為限制登記辦理)、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然本件提存係屬保全程序之擔保,依上揭說明,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故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經查,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本院103 年度全字58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5 號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程序,且前開保全裁定亦未經撤銷等情﹙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5 號﹚,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前揭「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段 │樹林口│142 │建│8,110 │65/10000 ││ │ │ │ │小段 │ │ │ │ │├─┼─────┼────┼─────┼───┼───┼─┼──────┼────────────┤│2 │新北市 ○○○區 ○○○○段 │ │155 │建│12,126 │1/10000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號│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316 │樹林口段樹林│興福寮88巷177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76.23 │陽台:18.02 │全部 │包括共同││1 │ │口小段 │號3樓 │14層 │四層:63.43合│ │ │使用部分││ │ │ │ │ │計:139.66 │ │ │:同區興 ││ │ │ │ │ │ │ │ │福寮段51││ │ │ │ │ │ │ │ │2、513建││ │ │ │ │ │ │ │ │號之持分│└─┴──┴──────┴───────┴──────┴──────┴──────┴────┴────┘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北市 ○○○區 ○○○段│一小│472 │建│ 181 │1/4 ││ │ │ │ │段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號│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331 │福和段1小段 │羅斯福路三段│加強磚造│四層:118.7 │全部 ││1 │ │ │240巷7弄14號│四層 │合計:118.7 │ ││ │ │ │4樓 │ │ │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