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張宗權、林鳳珠、許翠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等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對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4與第78條之規定,固可認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惟因同法第77條之19至第77條之22已明定不徵收或扣抵裁判費之情形,足見同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在內。此由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之宗旨,在使審判衙門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莫不注意於其職務,故其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含有懲戒性質,與因民律中之不法行為而損害賠償者不同。若當事人欲對於審判衙門職員、法律上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須另行起訴。」,益徵當事人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不在第89條第1 項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95,000 元,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12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裁判費,有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999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64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 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命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僅限於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不包含裁判費,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裁判費,自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