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周仙珍相 對 人 林珈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外,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所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起上開所列訴訟、聲請或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該訴訟、聲請、請求之現繫屬法院聲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訂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因本案尚未判決,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能停止執行,將造成兩造間糾紛更形差異,為此請求停止執行,俟全案判確定房屋及土地歸屬,雙方自不會有異議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440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林珈鉉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執行標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3 年重訴更一字第17號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原係以第三人劉光璞、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皓亞即劉光娟之繼承人、劉光詡、劉光珠等為被告,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存在,亦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