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賴鼎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1 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於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後續訴訟程序所需,懇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固主張「後續訴訟程序所需」云云,惟聲請人依法本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足敷後續訴訟程序所需,故其仍未敘明聲請錄音光碟之主張或所欲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何;且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尚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