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張正忠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六一九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50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61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
7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692,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6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
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15,333 元(計算式:692,000 元×5 %×3 又1/3 年=11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6,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