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葉芝萍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75號),聲請人曾提供面額總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現改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75號裁定准予提供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6號、102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且經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再以102年度存字第2969號提存事件以面額共計2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以該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