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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周仙珍相 對 人 林珈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劉光詡、劉光琪、劉光秀、劉光梯、劉光珠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受理。又聲請人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主張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22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事件受理中。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580,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由拍賣價金獲取其中1/8即3,322,500元之分配,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此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為宜。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由拍賣價金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即應是相對人得分配金額按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變價拍賣獲取分配之損害金額為719,875元(計算式:3,322,500×〈4+4/12〉×5%=719,875)。是以,本院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19,875元,予以准許之。

三、至聲請人固聲請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71號訴訟救助,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因訴訟救助之目的及範疇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性質(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並不相同,難認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聲請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