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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號異 議 人 蔡維守相 對 人 羅蔡錦慧

蔡錦勉陳明堯蔡維協蔡明鳳蔡明信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3月24日(103)年度存字第132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以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自非在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之內,至為明確。從而,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將受領遲延之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辦理提存,提存人僅須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是否合法、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依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相對人1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異議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及同地段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異議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惟查系爭房地既為3筆不同建號房屋及配屬持分基地,則共有人依法就任何1筆房地均有獨立之優先購買權,然相對人11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前鎮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擬出售系爭房地,僅告知全部出售總價為1億5,000萬元,並未提詳細計算式說明各共有人獲分配買賣價款係如何計算所得,所扣除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辦等依據何等事項及法律依據,妨礙其他共有人僅就其中1筆或2筆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經異議人委託律師發函提出異議後,相對人11人再於102年12月2日、103年3月13日寄發前鎮街郵局第258號、第43號存證信函時,仍未明確告知3筆房地個別出售之價格(僅將出售總價改為1億6,050萬元,使異議人無從判斷價格是否合理,據以決定是否購買其中1筆、2筆或全部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共有人王鴻池僅就新北市○○區○○段○○○○○號房地持分17561/100000,其何以得分配買賣價款1,050萬元?而就3筆房地均有持分之關係人等大部分共有人卻僅能獲分配買賣價款1500萬元?從未獲相對人11人提出計算式說明,且系爭房地未積欠任何稅款,異議人亦無委託任何代書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所扣除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辦費用等,係依據何項事實及法律依據,顯於法不合,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提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11人為本件清償提存時,業於提存通知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一欄並記載「提存人羅蔡錦慧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共有土地、建物,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應得之對價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之意旨,且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催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含買賣價款計算表、買賣不動產應負擔之費用【每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有提存書等附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2號清償提存卷內可稽,此自形式上為程序審查,與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後認無欠缺,准許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即無不當。至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之理由,無論所指相對人11人所為是否妨礙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各共有人得分配之價額是否合理、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所分配之價金扣除地價稅、房屋稅及代辦費用等是否合理)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方式謀求解決之。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