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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號異 議 人 許秋溢相 對 人 王永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3月10日(103)取智字第30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先由聲請人將提存書連

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機構收清提存貸物後,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類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此項提存書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須附具,此觀之提存法第7條至第10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但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此觀同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是如有不應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應由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為是。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是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事後因有其他認識而使原來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更易者,即非錯誤(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提存之原因消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即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但嗣後其原因已消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4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新北市○○區○○段烏月小段5、5-1、5-2、5-5、5-6、6-1、6-2、6-3、9、162、164、165等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王永安(下稱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於102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因該存證信函係以郵局寄存方式送達,致伊誤認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辦理本件清償提存。嗣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26日對本件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本件清償提存係出於錯誤,伊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本件清償提存,係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後,為清償相對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該「清償提存之原因」已於相對人102年12月26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消滅,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已依法取代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伊無給付相對人應有部分之對價或補償之義務,故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為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提存物受取權人」欄載

明「王永安」,「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122,629元及相關稅費46,828元,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段烏月小段5、5-1、5-2、5-5、5-6、6-1、6-2、6-3、9、162、164、165等12筆土地。(受領人受領遲延)」(見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在為本件提存時,主觀上既認定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已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與上開提存書記載內容比對,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一致情形,自難謂其提存係出於錯誤,其主張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無據。

㈡本件提存雖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而准予提存在案,惟異議

人既已提出相對人於102年12月26日對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及於103年1月3日在異議人住所(臺北市○○區○○路○○○號2樓)門首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公告及照片,自形式觀之,應足認異議人原主張提存之原因自始不存在,異議人不應提存,而非提存之原因嗣後業已消滅,故異議人不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而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辦理。

㈢綜上,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

返還提存物,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09